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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诉刘某某民事赔偿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刘某晓,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又名商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诉刘某某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会见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23时许,在济源市X镇X村小刘某村X路上,该村居民商×奇与刘×群(被告人父亲)因琐事发生打架,被人劝开后,刘×群和其儿子刘某某等人一起前往刘×群家的饭店,后在刘×群家饭店后面的道路上,商×奇的弟弟商某某等人去找刘×群,并将刘×群家饭店后窗玻璃砸烂,刘某某与商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刘某某持菜刀将商某某的左额部砍伤。经鉴定,商某某左额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刘某某在逃,被济源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09年9月21日,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马山派出所民警在雪云卡口将刘某某抓获。本案在审理期间,刘某某家属已主动交纳赔偿款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的损失共计x.8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商某某的陈述,证人商×奇、刘×群、刘×窑等人的证言,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抓获证明,交款单据,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理由,经查,根据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刘某某系与商某某在互殴过程中造成的伤害,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商某某等人在商×奇和刘×群发生争执离开后又去找刘×群进而再次引发冲突的事实,对本案的发生起到诱因作用,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交纳部分赔偿款,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考虑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81元(含已缴纳的5000元)。

刘某某上诉称:1、自己的行为应属于防卫过当;2、一审审理期限过长,以羁押日期为判决日期,量刑重;3、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判决书也没有详细出示证人证言;4、伤残鉴定有误;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所有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对刘某某提出的“属于防卫过当”的上诉意见,经查,刘某某持刀将商某某砍伤是在双方互相厮打争执中造成,不存在防卫的前提,不能认定防卫过当。

对第2条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2009年12月10日立案,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审限延长两个月。被害人于2010年1月26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司法鉴定书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22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书,同日一审法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7月22日恢复法庭审理,案件审限重新计算。本案于2010年8月20日宣判结案,不存在超审限的问题,一审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及被害人过错等因素,对其处以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无不当。

对第3条上诉意见,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判决书对证人证言可以简略的引用。

对第4条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左额部伤口遗留面部瘢痕的情况符合《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标准十级2之规定,且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对此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刘某某持菜刀将商某某的左额部砍伤,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汉洲

审判员王纪玖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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