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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勇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襄城县X镇X村。2004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05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4年12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1月8日被解除劳动教养。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4月1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勇、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勇、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方勇、叶某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镇X路X号门前,窃走应广夫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牌号为浙x的灰色钱江牌150型骑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26元)。

同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方勇、叶某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镇X路和平饭店门前,利用撬锁的方式,窃走张文朝的一辆牌号为浙x的白色鹏城牌150型磊锦羊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97.5元)。

同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方勇、叶某某又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镇金清宾馆后门停车场内,利用撬锁的方式,窃走梁素芳的一辆牌号为浙x的黑色长动牌125型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勇、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应广夫、张文朝、梁素芳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图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勇、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勇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方勇的刑期自2006年4月14日起至2008年4月13日止;被告人叶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4月14日起至200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六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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