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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某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某码(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住所(略)厦门市X路X号之一交通银行X楼,组织机构代码证某(略)。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身份证某码(略)。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厦门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中华财保厦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略)点:324国道82K+750M处(江口三角站)。时间:2010年2月8日15时20分,廖某某无证某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横过福厦公路时与林某某驾驶的闽x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二、本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2010年5月14日涵江交警大队认定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某负次要责任。三、闽x小车车主及保险情况。车主系被告谢某某所有。投保于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时间:2010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四、原告住院时间及所花医疗费及伤残鉴定情况。自2010年2月8日住院至2010年3月2日共22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对症治疗,继续石膏托外固定1个月,渐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4、门诊随访。诊断证某书处理意见:1、休息三个月;2、二次手术取钢板,花费壹万元,二次手术后,休息壹个月。2010年5月20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伤者廖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花伤残鉴定费600元,鉴定代收照片费50元。住院类收费票据体现住院花费x.68元,原告从交警处支取医疗费7000元。五、原告户籍所在(略)在莆田市城市规划区内,经常居住(略)在涵江江口镇街道(长期租房从事电工工程承包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伤残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因本事故的经济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2年×x元/年=x元。误工费105天(从2010年2月8日计至2010年5月12日)×x元/年(建筑业年平均收入)÷365天=7650元。护理费(22天+30天)×54元=2808元。交通费6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交强险应赔的部分合计:x元。2、住院医疗费:x.08元,刚入院的急诊费900元,门诊费用:86.10元+86.10元+0.1元+86.10元=258.4元,二次手术治疗费x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5元=330元,合计x.48元,原告已收到7000元医疗费。强制险应追加赔医疗费3000元。x.48元-x元=x.48元×0.3计9737.85元。以上项目合计x元+3000元+9737.85元为x.85元应由两被告共同赔偿。、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x.85元。另外增加650元司法鉴定费用总计x.85元。

被告中华财保厦门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谢某某应提供闽x号车、林某某的驾驶证某行驶证某其与此相关的年检资料,否则保险公司不必因诉争事故而对被保险人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二、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保险法规定和相关保险合同约定确定答辩人是否应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1、诉争事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依保险法规定和相关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相关机动车保险条款等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2、依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3、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以下费用:诉讼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药品、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或缺乏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1、医药费: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仅承担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医药费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2、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和按农民标准53.3元/天计算。3、误工费: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每天按53.3元/天计算。4、交通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没有合法有效且与诉争事故相关联的交通费票据为证,不能得到支持。5、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6、营养费:原告伤情一般,不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诉求营养费不能得到支持。7、伤残赔偿金:按农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其诉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某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某:

1、原告身份证某份,证某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某事故发生时间(略)点,双方责任划分,被告谢某某车辆所有人、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情况。

3、法医临床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某原告伤残十级并花费鉴定费650元。

4、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某书、出院小结、第一次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放射诊断报告单各一份,证某原告所花门诊、急救、住院医疗费、医疗证某二次手术费x元,出院后加强营养,出院后不能下(略)走动,需要卧床休息,需要护理1个月,原告蒙受重大精神损失。出院后需要的门诊继续随访治疗。

5、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单、车主为谢某某的行车证某一份,证某被告方车主保险情况。

6、租房合同一份,证某原告经常居住涵江区X镇X街X号。

7、收款收据一份,证某原告因从事电工工作在城镇消费购买电工工具的事实。

8、村委会证某书一份,证某原告的职业是从事非农业的电工工作,并以此维持原告的家庭生活。

9、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略)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政综[2006]X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莆民终字499民判决书各一份,证某江口镇属于城镇范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

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某限内向本院申请证某何章华、王文志出庭作证,证某原告廖某某从2005年至2009年间从事电工职业,以及居住(略)是江口镇X街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某及证某证某被告中华财保厦门中心支公司质证某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某1、2、3、4、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某5,因原告提供的保单不完全,是否退保,保险公司不清楚。对证某6、7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某9中的复函和文件,认为不是证某,故不予质证。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某内容与该案情况不一样,故不能作为证某使用。对二人证某证某某证某相互矛盾是传来证某,不能作为证某认定。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某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单真实,合法,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保单不完全为由主张该保险存在退保的可能,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某予以证某,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某租房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略)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政综[2006]X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莆民终字499民判决书各一份,因其能与证某何章华、王文志的证某证某相互印证,能够证某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某,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某合法、真实,能够证某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15时20分,原告廖某某无证某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324国道82K+750M处(江口三角站)。横过公路时与林某某驾驶被告谢某某所有的闽x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廖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第九五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对症治疗,继续石膏托外固定1个月,渐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4、门诊随访。诊断证某书处理意见:1、休息三个月;2、二次手术取钢板,花费壹万元,二次手术后,休息壹个月。出院后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原告廖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x.48元;伤残赔偿金2年×x元/年=x元。误工费94天×72.86元=6848.84元;护理费52天×53.3元=27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5元=3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x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鉴定代收照片费50元。合计人民币x.92元。被告谢某某所有的x小车与中华财保厦门中心支公司签订强制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的保险合同。被告谢某某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廖某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驾驶被告谢某某所有的闽x小轿车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某某与被告中华财保厦门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计免赔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同样赋予了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应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廖某某无证某驶,对本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驾驶被告谢某某所有的闽x小轿车对本事故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长期从事水电工职业,消费在涵江区X镇,根据省、市政府的文件精神,江口镇属于城镇范围,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某相互佐证,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某证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保厦门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首先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误工费6848.84、护理费27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x.44元。超过部份的人民币x.48元,原告应承担人民币x.64元,被告中华财保厦门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保险内给付人民币9752.84元。被告谢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7000元应以折抵。被告中华财保厦门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内与被告谢某某理赔。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廖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六万六千五百二十七元二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对被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4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秀棋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某证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某等相关证某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某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某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略)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略)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略)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略)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略)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某。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某,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某,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略)、客观(略)审查核实证某。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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