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男,一九五二年十月十七日出生,汉族,中信重机公司洛阳发电设备厂内退职工,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震,洛阳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发电设备厂,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厂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章,中信重机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贺某诉被告洛阳发电设备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一九九八年我任厂金构车间主任时,根据厂里政策和授权,促成被告以销售七处名义与山西振兴集团签某75/20T天车制作合同,该合同于九九年六月二十日完成发货,八月安装完毕,二000年二月山西振兴集团全部付款(略)元。在合同签某、订某、制作、安装、要款过程中,我代表厂里支付技术服务费(略)元,履某合同垫支(略)元,而货款收回后不到一个月,因厂里机构改革七处关门,使我垫付的资金至今没有结算,诉请被告归还为其垫支的技术费(略)元,依法确认原告所支(略)元为履某合同时所支费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
被告洛阳发电设备厂辩称:1、厂里从未“授权”或委托贺某“代表厂里垫付技术服务费(略)元及履某合同支出(略)元”,按我厂财务制度规定,出差和支出必须有当事人的申请单,经审批同意后,办理借款手续,回来及时审批报销,但原告所称“垫付费用”没有上述程序。2、所谓垫支费用的要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原系洛阳市发电设备厂金构车间主任,二000年初内退离岗。一九九八年度,厂里允许各分支机构对外签某有关经营合同,一九九八年下半年,厂书记刘全超同意,由贺某等出面联系洛阳发电设备厂七处与山西振兴集团签某75/20T天车制作合同事宜,因资金紧张,贺某在征得刘全超原则同意后,多次赴外地联系,并代表厂方与振兴集团签某合同,后,该合同由金构车间与七处共同完成,在合同签某、履某、催款过程中,贺某系主要参与业务人员,多次垫付费用,但因合同资金尚未收回、生产资金紧张等原因,大部分垫付费用未得及时报销。证人丁钦芳原任发电设备厂办公室主任、证人刘全超原任发电设备厂书记(分管七处工作并具体分管与山西振兴集团天车制作合同事宜)均到庭,证明上述事实真实;原发电设备厂厂长何森元证实:一九九八年至一九九九年,贺某联系了山西振兴集团天车制作信息,因总厂怕资金不能及时收回没有签某合同,后厂书记刘全超提出由发电设备厂七处承揽天车制作事宜,以七处名义签某天车制作合同,经厂办会研究同意。刘全超当时具体分管七处工作,负责天车合同的签某履某事宜等。洛阳矿山研究院提升所向本院证明:一九九八年,该所前身单位(矿研院提升室)与洛阳发电设备厂电站销售公司(发电设备厂七处)签某天车制作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为发电设备厂天车制作提供技术服务,一九九九年元月十二日天车技术服务完毕,依约收取技术服务费(略)元,并出具票据等。
另查明:一九九八年下半年,洛阳发电设备厂七处与山西振兴集团签某天车制作合同,当时厂里内部政策规定,分支机构相对独立核算,均对外签某合同,生产、销售费用由各分支机构自己的财务机构单独建帐、解决。二000年初,与山西振兴集团天车制作合同的合同费用基本收回,二000年三月,洛阳发电设备厂收回名分支机构财务独立权,七处作为厂分支机构财务独立权上交,全部票据、帐目上交厂财务部门,不再享有财务报销权,贺某向厂方要求解决垫付费用未果,曾于二00二年度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撤诉等。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在洛阳发电设备厂任职期间,经负责人员同意,外出联系天车制作合同有关事宜,促成该厂七处与山西振兴集团天车制作合同的签某;在合同签某、履某过程中,贺某作为主要参与人和经办人员,垫付部分生产费用、差旅费用、招待费用的行为,事先取得了项目负责人员的原则同意,垫支过程中有多名同事参与证明,事后又向负责人员进行了汇报或得到证实和确认,故应认定该垫支费用系贺某履某职务或受托从事公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现七处财务审核、报销权收归洛阳发电设备厂统一管理,故应由洛阳发电设备厂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贺某已经报销与振兴集团业务的有关差旅费、招待费,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天车合同签某准备、签某、履某、催款期间,除安装天车外,贺某基本未报销其它差旅费用,与其多次往返、经办、招待的事实不相吻合,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垫支技术服务费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要求确认差旅、招待费用为履某合同所支出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在核算票据时应扣除白条、非正规发票的费用,其确认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洛阳发电设备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某因天车制作垫付的技术服务费(略)元。
二、确认原告贺某提交的(略)元票据中,(略)元票据属天车制作合同签某、履某过程中,受托履某职务所垫支费用。
三、驳回原告贺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82元,由原告贺某承担382元,由被告洛阳发电设备厂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孙莉萍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