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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住所(略)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特别代理),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公司)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业务关系,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2009年9月28日、2009年10月3日、2009年10月8日、2009年10月13日、2010年9月21日分六次向原告赊买饲料,均因现金支付困难,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时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五份及《借条》一份,《欠款凭据》内容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所欠货款,如不能及时还款每天按欠款总额的0.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借条》内容载明被告因购买饲料向原告借款(实为欠货款)2000元,每月按2%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如因拖欠货款引起纠纷,由涵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因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上述货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康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款凭据五份、借条(实为货款欠款条)一份,欲证明(1)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2009年9月28日、2009年10月3日、2009年10月8日、2009年10月13日、2010年9月21日分六次向原告赊买饲料,共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2)欠款凭据约定,被告逾期还货款按日0.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借条约定,按每月2%计算利息。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宝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2009年9月28日、2009年10月3日、2009年10月8日、2009年10月13日分五次向原告赊买饲料,共欠原告康宝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五份欠款凭据为据。欠款凭据载明:“如超过期限不能还清,本人每天愿交纳给贵公司欠款总额0.2%的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2010年9月21日,被告郑某某又以借条形式欠原告康宝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2010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应视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四万零八百零四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莹桓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略)人民法院可根据本(略)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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