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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梅琴(特别代理),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9年12月出国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8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护照及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申请书及《证明》二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中国美容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工作现在国外,无法回国的事实。4、(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2日提起离婚诉讼,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谢某晶,1985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谢某锋。1999年12月5日原告出国至今,因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不睦,2008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3月9,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关系仍无法和好,2009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因性格不合,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8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可准予离婚。婚生子女已能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的问题。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伟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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