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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冯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葛某某,河南问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葛某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1996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冯某某伙同翟某某(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镇,以看相破灾为名,骗走古吕镇居民苗某某现金x元,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金戒指、金耳环价值2000余元。

二、1997年4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冯某某(兰考县法院已作判决)、张林东(已判刑)、翟某某等人预谋后窜至兰考县,以看相破灾为名骗走兰考县城关居民李某某现金2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冯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且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请求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苏某某、冯某某、张林东的作用是相同的,苏某某在作案后的十几年来,一直没再重新犯罪,说明其有悔改之意,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做亲属工作,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冯某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诈骗苗某某的犯罪后,冯某某通过翟某某积极退赃;冯某某在被兰考县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在新蔡县诈骗苗某某的事实,并且后来苗也指认了冯某某,但司法机关没有追诉冯某某,说明司法人员对这起犯罪不知情,从而得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同时冯某某在归案后向新蔡县公安局提供了苏某某的详细情况,对警方抓获苏某某有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1996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冯某某伙同翟某某(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镇,以看相破灾为名,骗走古吕镇居民苗某某现金x元,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金戒指、金耳环价值2000余元。案发后翟某某已退还苗某某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证言,同案犯翟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1997年4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冯某某(兰考县法院已作判决)、张林东(已判刑)、翟某某等人预谋后窜至兰考县,以看相破灾为名骗走兰考县城关居民李某某现金21万元。案发后,兰考县公安局扣押冯某某、张林东财物x余元已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亲属为其退赃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胡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崔某某、岳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同案犯冯某某、张林东、翟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诈骗数额26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冯某某诈骗数额5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苏某某、冯某某因犯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冯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预谋,相互配合,积极实施,共同分赃,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系累犯,主犯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其认为冯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某不具有自首、立功成立的法定情形,其行为不构成自首、立功,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与翟某某系亲属关系,通过翟某某积极向苗某某退赃,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在我院对翟某某判决中,认定的是翟某某向苗某某退赃,因此,其辩护意见缺少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阿姨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人民陪审员王某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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