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鱼峰(略)事务所(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某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及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农历6月份,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共同出资人民币x元购买凌××位于蒙山县X乡X村“六卷冲”(地名)的杉木后,让周××以凌××的名义办理了3立方米的自用林木采伐证,并于同年农历8月份请人将从凌××处购买得来的杉木全部砍伐,经蒙山县林业技术人员检尺核定,砍伐的杉木原木材积135.8立方米,滥伐林木材积132.8立方米,折合蓄积为189.7立方米。
2、2009年农历6月份,被告人黄某乙分别出资人民币x元、0.35万元购买莫××、莫××位于蒙山县X乡X村“六卷冲”(地名)的杉木后,让周××以莫××的名义办理了3立方米的自用林木采伐证,并于同年农历8月份请人将从莫××、莫××处购买得来的杉木全部砍伐,经蒙山县林业技术人员调查检尺核定,砍伐的杉木原木材积208.3立方米,滥伐林木材积205.3立方米,折合蓄积为293.3立方米。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报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木材检尺码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有关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共同滥伐林木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丙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辩护人周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被告人黄某丙具有立功表现,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农历6月份,黄某乙、黄某丙共同出资人民币x元购买凌××位于蒙山县X乡X村“六卷冲”(地名)的杉木后,通过周××以凌××的名义办理了3立方米的自用林木采伐证许可证,并于同年农历8月份雇请工人将从凌××处购买得来的杉木全部砍伐。经蒙山县林业技术人员检尺核定,砍伐的杉木原木材积135.8立方米,滥伐林木材积132.8立方米,折合蓄积为189.7立方米。
2、2009年农历6月份,黄某乙出资人民币x元、3500元分别购买莫××、莫××位于蒙山县X乡X村“六卷冲”(地名)的杉木后,通过周××以莫××的名义办理了3立方米的自用材林木采伐证许可证,并于同年农历8月份请人将从莫××、莫××处购买得来的杉木全部砍伐。经蒙山县林业技术人员调查检尺核定,砍伐的杉木原木材积208.3立方米,滥伐林木材积205.3立方米,折合蓄积为293.3立方米。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黄某乙、黄某丙存放在夏宜乡X村凌×ד六卷冲”自留山上的杉木原条132.8立方米,扣押黄某乙、黄某丙存放在夏宜乡X村母陈组路边杉原木一车、古寿口路边的杉原木三车,计55.1983立方米,扣押黄某乙存放在夏宜乡X村莫×ד六卷冲”自留山上的杉木原条20.1633立方米,总计杉木原条208.1616立方米。
被告人黄某丙归案后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报案登记表,证实蒙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2009年11月8日接到群众报警称:黄某乙将一百多立方杉木拉到公路边堆放,晚上准备请车运走,请求出警处理。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夏宜瑶族乡X村公明组六卷冲山,所砍伐的林木为杉木。
(三)证人证言
1、周××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黄某乙、黄某丙对其说,他们在公明组买有莫××、凌××的两山杉木,叫其以莫××、凌××的名字帮办两张自用材的砍伐证,8月份其以莫××、凌××的名字办两张各3立方米自用材的砍伐证的事实。
2、莫××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黄某乙以人民币x元购买其在六卷冲自留山上的杉木,11月份其上山看到卖给黄某乙的杉木已全部砍完的事实。
3、凌××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黄某乙、黄某丙以人民币x元购买其在六卷冲自留山上的杉木,砍伐许可证由买木方负责办理的事实。
4、黄××、赵××、赵××证言,均证实2009年11月左右,黄某乙叫他们帮砍木,谈好价钱是9000元包砍伐和集堆。之后,黄某乙、黄某丙带他们到夏宜瑶族乡X村公明组六卷冲凌××的木山,并指明山界,后来他们将该山上的林木全部砍完,但还未截好的事实。
5、赵××、肖××证言,均证实2009年11月上旬,黄某乙打电话对他们说,他在六卷冲请人砍有杉木,让他们帮拉杉木到古寿口路边,讲定每拉百斤按7元计算,7日早上他们就去帮他拉木,8日晚即被执法人员查处的事实。
6、凌××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11月7日帮黄某乙在六卷冲拉有4车杉木、11月8日拉两车半杉木到路边,这些杉木是莫××卖给黄某乙的。
7、李××、李××、黄××证言,均证实2009年8月份,黄某乙请他们到夏宜瑶族乡X村公明组六卷冲山帮其砍林木的事实。
8、廖××证言,证实2009年11月9日其帮夏宜瑶族乡X村一位老板装一车杉木准备运到“马六堂”(地名)的路边,在其家里就被执法人员扣押并运到蒙山县林业局卸载了,该车杉木是老板与忠良人购买的事实。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
1、黄某乙指认砍伐和堆放杉木的地点及辨认所砍伐的杉木的情况。
2、黄某丙指认砍伐和堆放杉木的地点的情况。
(五)木材检尺单及鉴定书,证实经蒙山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黄某乙、黄某丙等人在六卷冲山砍伐杉木材积为135.8立方米,滥伐杉木材积为132.8立方米,折合蓄积189.7立方米;黄某乙在六卷冲山砍伐杉木材积为208.3立方米,滥伐杉木材积为205.3立方米,折合蓄积293.3立方米。
(六)有关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蒙山县森林公安局于2009年11月9日对“六卷冲”滥伐林木案和黄某乙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1月18日蒙山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传唤黄某乙、黄某丙到金秀县忠良派出所讯问,两人供述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后即对二人刑事拘留。
3、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黄某乙、黄某丙存放在夏宜乡X村凌×ד六卷冲”自留山上的杉木原条132.8立方米,扣押黄某乙、黄某丙存放在夏宜乡X村母陈组路边杉原木一车、古寿口路边的杉原木三车、共计55.1983立方米,扣押黄某乙存放在夏宜乡X村莫×ד六卷冲”自留山上的杉木原条20.1633立方米。
4、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及相关当事人。
5、蒙山县林业局林政资源法规股证明(二份),证实2009年7月24日办理凌××位于夏宜乡X村X林班5小班的杉木采伐许可证3立方米;2009年7月24日办理莫××位于夏宜乡X村X林班5小班的杉木采伐许可证3立方米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黄某乙、黄某丙的身份、住址等具体情况。
(七)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了自己于2009年农历六月份与黄某丙共同出资人民币x元购买了蒙山县X乡X村凌××在六卷冲山上的杉木,让周××以凌××的名义办理3立方米自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于2009年农历八月份请黄××、赵××、赵××等人将购买凌××的杉木全部砍完。此外,其还供述了自己以x元的价钱购买蒙山县X乡X村莫××、莫××在六卷冲山上的杉木,同样让周××以莫××的名义办理3立方米自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于2009年农历八月份请李××、李××、黄××等人将购买莫××、莫××的杉木全部砍完的事实。
2、被告人黄某丙供述了自己于2009年农历六月份与黄某乙共同出资人民币x元购买了蒙山县X乡X村凌××在六卷冲山上的杉木,让周××以凌××的名义办理3立方米自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于2009年农历八月份请黄××、赵××、赵××等人将购买凌××的杉木全部砍完的事实。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并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没有按照采伐许可证核定的数量进行采伐,超标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共同滥伐六卷冲山上的林木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丙在归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丙的犯罪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丙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认识,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某提出被告人黄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丙与黄某乙在共同出资购买林木、雇请工人砍伐的过程中作用均等,没有主次之分,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其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丙具有立功表现,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已予考虑;鉴于被告人黄某丙滥伐林木的情节和危害后果,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黄某乙、黄某丙的杉木原条共计208.1616立方米,由蒙山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覃奇峰
代理审判员彭泽连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