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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段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及利息。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7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8000元,约定利息1.2分。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息双方约定明确。被告称归还原告欠款时未收回借据,但未提交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欠款8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予以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徐某甲上诉称:2007年10月23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8000元借款。2008年8月,上诉人通过徐某乙已将8000元现金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恶意将欠款证明时间“2007年10月23日”改为“2008年10月23日”,以规避徐某乙于2008年8月已将8000元欠款还清的事实。上诉人2007年10月23日书写欠款证明时对证明上的修改处已捺印予以确认,但“2007年”被改为“2008年”并未有上诉人的捺印,完全系被上诉人私自改动。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段某某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纯属狡辩。上诉人书写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徐某乙证实,2008年8月的某一天,上诉人父亲通过徐某乙还被上诉人款6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徐某甲称其在欠款证明的修改之处均捺印确认,但落款时间“2007年”被改为“2008年”并没有上诉人的捺印,徐某甲主张该落款时间系被上诉人段某某私自将“7”改为“8”。段某某则抗辩该落款时间系徐某甲在出具欠款证明时将“7”改为“8”。依照一般交易习惯,徐某甲出具的欠款证明应完整准确、意思表达清楚,并不存在瑕疵。若有改动必须经过段某某认可,并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某以补救修正,直至形式上不存在瑕疵。就本案欠款证明而言,双方对欠款证明上的“7”改为“8”各执己见。鉴于欠款证明系徐某甲书写,段某某持有。根据上述交易习惯及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段某某应对该改动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本院释明,被上诉人不同意申请鉴定,又不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年份改动系上诉人所为,故本院认定系段某某将欠款证明落款时间“2007年”改为“2008年”,即实际欠款时间应为2007年。鉴于段某某认可徐某甲于2008年8月还款6000元,因此,徐某甲实欠段某某的本金余额应为2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徐某甲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段某某欠款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从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徐某甲、段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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