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段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及利息。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7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8000元,约定利息1.2分。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息双方约定明确。被告称归还原告欠款时未收回借据,但未提交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欠款8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予以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徐某甲上诉称:2007年10月23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8000元借款。2008年8月,上诉人通过徐某乙已将8000元现金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恶意将欠款证明时间“2007年10月23日”改为“2008年10月23日”,以规避徐某乙于2008年8月已将8000元欠款还清的事实。上诉人2007年10月23日书写欠款证明时对证明上的修改处已捺印予以确认,但“2007年”被改为“2008年”并未有上诉人的捺印,完全系被上诉人私自改动。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段某某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纯属狡辩。上诉人书写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徐某乙证实,2008年8月的某一天,上诉人父亲通过徐某乙还被上诉人款6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徐某甲称其在欠款证明的修改之处均捺印确认,但落款时间“2007年”被改为“2008年”并没有上诉人的捺印,徐某甲主张该落款时间系被上诉人段某某私自将“7”改为“8”。段某某则抗辩该落款时间系徐某甲在出具欠款证明时将“7”改为“8”。依照一般交易习惯,徐某甲出具的欠款证明应完整准确、意思表达清楚,并不存在瑕疵。若有改动必须经过段某某认可,并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某以补救修正,直至形式上不存在瑕疵。就本案欠款证明而言,双方对欠款证明上的“7”改为“8”各执己见。鉴于欠款证明系徐某甲书写,段某某持有。根据上述交易习惯及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段某某应对该改动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本院释明,被上诉人不同意申请鉴定,又不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年份改动系上诉人所为,故本院认定系段某某将欠款证明落款时间“2007年”改为“2008年”,即实际欠款时间应为2007年。鉴于段某某认可徐某甲于2008年8月还款6000元,因此,徐某甲实欠段某某的本金余额应为2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徐某甲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段某某欠款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从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徐某甲、段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