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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徐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腾,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梁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原为同事。2008年12月,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属实,理应偿还。被告辩称未借原告款的辩解理由未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上述辩解理由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只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现金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付至偿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徐某甲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庭提供的2009年9月27日录音光盘一张,录音笔录一份,既无借贷内容,又无借贷时间,不能作为借贷案件证据。2、上诉人买车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是2008年12月14日从银行取款5000元。被上诉人爱人李艳霞向上诉人催要款项是实有其事,但事实是被上诉人欺骗其爱人,妄图达到其在其它方面花掉钱的事实,并企图要上诉人应承下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爱人李艳霞通话中并没有承认这莫须有的借款。3、被上诉人既无借据,又无人证,凭空捏造事实,欺骗法庭,编造上诉人向其借款5000元。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某某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2009年9月27日录音光盘及笔录,既明确了借款内容5000元,又明确了借款时间即徐某甲买车时。2、徐某甲买的是二手车,先付一部分将车开走,下余款几月内付清是很正常的。3、徐某甲既然承认李艳霞向其催要款项是实有其事,就证明了2009年9月27日的录音是真实的,其反驳理由至今未举证,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徐某甲买车时借梁某某5000元,有取款单、录音及笔录为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徐某甲对2009年9月27日的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徐某甲向被上诉人梁某某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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