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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东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可,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汨罗市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吴国军,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1)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莉茜、蒋某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可、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废旧塑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后,所欠原告货款应予偿还。被告反诉称其分两次从银行转账x元给了被告,其中抵付了欠款x元,尚余x元是被告向其的借款,并提供了银行的转账凭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双方继续有业务往来,并至2009年底,且在交易时,每次均为现款交易,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在此交易期间的银行转账x元,被告称是偿还原告的欠款及原告借款,但原告表示否认,并辩称此款是原告在后段交易中支付的货款。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虽然证明其曾付款给原告,但原、被告双方有现款交易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是用来偿还其欠款及借款给原告的事实,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证据单一、不充分,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偿还原告(反诉被告)何某货款x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蒋某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6元,共计1434元,由原告何某承担234元,被告蒋某承担1200元。

宣判后,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买卖废旧塑料过程中,曾向被上诉人出具了x元的欠条,尔后上诉人于2008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转账x元用于还款,因被上诉人称自己资金紧张,要求上诉人再打x元到其银行帐户并承诺以后再以货物抵还,上诉人即于2009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帐x元至被上诉人帐户。以上两笔x元转至被上诉人帐户后,被上诉人既没有退回欠条给上诉人,也没有交付货物抵银行转帐收款,因此,被上诉人实际还欠上诉人x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上诉人欠款后,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再要货必须先付款,然后再发货,上诉人汇出的10万元是欠款后期的生意交易,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还帐、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蒋某自2004年开始在何某处购买废旧塑料,至2008年9月29日,蒋某尚欠何某货款x元,蒋某出具了欠条。此后,双方继续发生多次交易。蒋某于2008年12月15日及2009年2月13日两次向何某转帐,转帐金额分别为x元及x元,何某认为该10万元为后段交易中蒋某所付货款,蒋某则认为后段交易均是现金交易,该10万元一部分是偿还欠款x元,其余为何某欠款。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自认自2004年至2009年期间多次口头订立了废旧塑料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08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蒋某尚欠何某货款x元,并据此向何某出具了欠条,虽然此后蒋某通过银行向何某汇款10万元,但因双方继续存在买卖关系,银行汇款证明只是一个间接证据,证明力低于直接证据欠条,并不能证明该汇款的用途是偿还欠款还是预付货款,更不能证明何某向其借款。因此蒋某认为x元欠款已还和何某尚欠其x元的观点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邵莉茜

审判员蒋某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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