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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欠款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郭某某之妻。

上诉人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孟某甲于2009年7月30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施工欠款x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郭某某承揽了位于原阳县的淤大堤工程的一部分,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承揽其中约x立方土方,按每立方米1.5元计算结账。双方结算后,被告认为有2000元账未与原告结算,原告认为尚有x元账未结算,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承认在工程结束后尚有2000元账与原告未结算,故该2000元债务应当予以偿还。原告所提交证据录音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欠款x元,且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孟某甲欠款2000元;二、驳回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某甲与郭某某各承担25元。

孟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为:一、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辩称其当时在其他工地上任负责人,并未在上诉人工地上任负责人,也没有去揽上诉人的工程,双方未形成债务关系,而后又称只欠上诉人2000元工程款,原审被上诉人说法前后矛盾。二、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出相应书面证据,只凭空说是欠上诉人2000元工程款,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就判决被上诉人只欠上诉人2000元工程款有失公正。三、原审中,上诉人虽未提供工程结算单,但提供了被上诉人明确承认欠上诉人工程款x元的录音资料,又提供了证人证言(并有证人出庭作证),但却没有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应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郭某某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称答辩人承认欠其2000元,是因为上诉人之妻曾找答辩人要2000元未打条。上诉人在工程施工期间,答辩人共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x元,工程发包方验收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共x立方的土方量,按照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的约定,即使按x立方、每立方1.5元计算,工程款计x元。事实上,答辩人已多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因此,答辩人不欠上诉人所称的x元工程款。答辩人与上诉人系同学关系,答辩人认可原审判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郭某某在其与孟某甲于2009年1月19日的电话通话录音中明确承认其欠孟某甲万把元(工程款)未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孟某甲主张郭某某尚欠其工程款x元未予支付,已提供录音证据、证人孟某乙的证言及证人路玉山出庭作证,均证明其主张的郭某某在录音中承认其尚欠孟某甲x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成立,郭某某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视为郭某某对孟某甲主张的自认。原审仅以其当庭承认其与孟某甲结算施工款后尚有2000元未付为据,判令郭某某向孟某甲偿还欠款2000元并驳回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欠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郭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孟某甲的工程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郭某某负担。为便于结算,孟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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