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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又名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1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本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本乡X村民徐红X、肖党X、孙浩X(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面包车窜至濮阳市华龙区X街政协家属区内,盗窃红色大阳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00元。

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樊某某家属代为退赃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樊某某供述,证实自己于2008年初某日酒后与徐红X、肖党X、孙浩X等人预谋后,开面包车在濮阳市华龙区X街一个小区内,盗窃红色摩托车一辆,后来将该车以600元价格卖给自己的姐姐樊某X了。证人徐红X、肖党X、孙浩X证言,均证实2008年某日伙同樊某某在濮阳市华龙区X街一个小区内盗窃红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的事实。被盗事主李素X证言,证实自己的红色大阳摩托车于2008年1月3日晚6时许,在濮阳市华龙区X街政协小区被盗的事实。另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图、抓获经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樊某某犯罪后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О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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