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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月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财政局附近潘连花的暂住处,溜门入室,窃得金戒指3枚、铂金项链2条、铂金手链1条、黄某马1只、黄某搭扣4只、首饰盒1只、中华香烟2包、VCD机1台、珍珠手链、项链各1条、现金人民币10元(合计价值5284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潘连花的陈述、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印检验鉴定书、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称重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片、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5日起至2006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六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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