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11月1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份某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濮阳县X路西段红卫浴池,趁王XX正在洗澡之际,撬开王存放衣物的柜子,盗窃现金4000余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2、2010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又窜至濮阳县X路西段红卫浴池,欲盗窃盛XX的钱物时,被盛平修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被抓获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盛XX陈述、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退赃笔录、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第二起犯罪属未遂。被告人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风林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李道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