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携带扳手、梅花起子、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独山大道金海名烟名酒店,将外侧玻璃门的“U”形锁及内侧卷闸门锁破坏后进入店内,分三次将店内存放的郎酒、茅台金满天下、嘉宾洋河等多钟白酒约一百余箱,中华、苏烟、云烟等多钟香烟约二十余条盗运回其住处。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x.6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失主。
2、2007年4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赵XX(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南阳市X路露丝地毯厂,爬至二楼办公室,用事先准备的破坏钳将防护窗剪断后进入室内,二人将保险柜扔至一楼,将保险柜敲开,窃取现金x元,二人分获。
3、2008年7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河南省唐河县X镇房产处家属院,用事先准备的平口起子将吴X停放在车棚的豫x豪爵天鹰125型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154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失主。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3起,共计价值x.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XX、李X、吴X的陈述;3、证人张X、叶XX、田XX等人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携带扳手、梅花起子、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独山大道金海名烟名酒店,将外侧玻璃门的“U”形锁及内侧卷闸门锁破坏后进入店内,前后分三次将店内存放的郎酒、茅台金满天下、嘉宾洋河等多钟白酒约一百余箱,中华牌、苏烟牌、云烟牌等多钟香烟约二十余条盗运回其住处。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x.60元。
2、2007年4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赵XX(在逃)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南阳市X路露丝地毯厂,爬至二楼办公室,有事先准备的破坏钳将防护窗剪断后进入室内,二人将保险柜扔至一楼,将保险柜敲开,盗窃现金x元。赃款二人分肥。
3、2008年7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唐河县X镇房产处家属院,用事先准备的平口起子将吴X停放在车棚的豫x豪爵天鹰125型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154元。
认定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被害人王XX、李X、吴X、陈述;3、证人张X、陈XX、柴XX、叶XX、杨XX、田XX的证言;4、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摩托车购车发票;5、物价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其他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2)、扣押物品清单;(3)、抓获经过;(4)、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方式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部分退赃,应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