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万某某。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油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四厂。
负责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杨某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油田分公司(中石化油田分公司)、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四厂(中石化采油四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的李某清、万某某,被告中石化油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彭某某、被告中石化采油四厂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11月2日21时40分许,中石化采油四厂司机侯XX驾驶豫x号小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中石化采油四厂发展路文南派出所门口时,将步行人李某甲撞伤。事发后原告在中国石化集团职工医院、北京博爱医院、濮阳县精神病医院等医院先后四次住院治疗。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现场,认定侯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7月2日经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颅脑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雇工二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0万某。经查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货车属中石化采油四厂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共计x元,扣除被告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元。
被告中石化油田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李某甲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拦车行为系故意,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即便我公司应承担责任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求数额过高;直到现在我公司仍在支付李某甲工资;李某甲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中石化采油四厂辩称:同意油田分公司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以下焦点:1、责任的承担。2、原告索赔的事实、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21时40分,中石化采油四厂司机侯XX驾驶中石化采油四厂所有的豫x号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石化采油四厂发展路文南派出所门口时,将横穿公路的中石化采油四厂职工李某甲撞伤。事发后,原告李某甲随入住中原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左额颞径硬膜血肿,3、左额颞叶脑挫裂伤,4、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肿胀,6、左额颞骨径骨骨折,7、颅底骨折,8、左上唇皮肤裂伤,住院128天,花去医疗费x.15元;后因需康复训练治疗转入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8天,期间发生住宿费用3276元,花去医疗费x.64元;后又转入濮阳县精神病医院诊治,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2399.15元;又于2008年2月25日再次入住中原油田总医院诊治,住院170天,花去医疗费x.94元,原告李某甲在上述医院共计住院402天,总共花去治疗费x.58元。2006年11月2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侯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9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2007)濮公活检字第668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甲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鉴定费100元。2009年7月2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甲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二十年为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后期治疗费约需10万某,鉴定费1700元。2010年1月10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09]精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甲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中度),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六级伤残。庭审时,原告增加诉求为x.2元,但在规定时间内未补交诉讼费用。
另查明:李某甲之女李x年5月18日出生。
又查明:事发后,被告中石化采油四厂已支付给原告x.92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石化采油四厂的司机侯XX驾驶本单位所有的车辆与横过马路的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侯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石化采油四厂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中石化采油四厂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原告李某甲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中石化采油四厂不是法人单位,故原告李某甲的损失应由其法人单位被告中石化油田分公司赔偿。关于原告李某甲诉求的医疗费x.58元,因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收费单据,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甲诉求的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住宿费x元,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方认可原告李某甲的误工费按每月800元计算976天计款x.70元,原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李某甲要求按2人计算,被告方同意,故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年÷365天×402天×2人计款x.40元。原告李某甲诉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6030元、营养费6500元,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智力缺失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李某甲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年×20年×50%计款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甲要求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8837元/年×6年÷2人计款x元,被告方同意,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甲诉求的后期护理费,原、被告双方同意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并按40%计算为:x元/年×20年×40%计款x元,本院不予干涉。原告李某甲诉求的后续治疗费10万某,被告方只认可5万某,原告同意,本院亦不予干涉。原告李某甲诉求的鉴定费1800元,被告方只认可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取的1700元,原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甲智力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李某甲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方认可x元,原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李某甲诉求的交通费x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甲诉求的其他费用801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中石化采油四厂已支付的x.92元,应从原告李某甲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58元、误工费x.70元、护理费(院内)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营养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期护理费x元、住宿费3276元、交通费x元、其他费用801元,以上共计x.68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油田分公司承担80%计款x.94元,扣除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四厂已支付现金x.92元,下余x.02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油田分公司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李某甲负担5080元,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油田分公司负担5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