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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某某与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

被告濮阳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晁某某与被告濮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濮阳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英杰,被告濮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告濮阳市X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庄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6日被告通达公司与被告公路局订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公路局将S307杨小线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通达公司,合同总价为人民币x元。之后,通达公司将管白邱至海通部分工程、渠村X路改建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2005年初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组织人员施工,通达公司提取工程款总额4%作为管理费用。2006年9月6日被告通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修路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地方关系发生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地方关系造成停工,损失也由其承担,通达公司提取工程款总额4%的管理费用,2006年底工程已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因地方关系原因造成原告多次长时间停工,经双方结算,因停工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达x元。200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濮阳市X路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停工损失由工程三方协商解决。2009年7月8日的和解协议属实。

被告濮阳市X路管理局辩称:1、原告是以施工合同起诉的,与公路局无关,起诉公路局缺乏依据,2、从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原告是自然人,原告不具备工程资质;3、如果该工程确实是原告施工,那么通达公司存在非法转包,原告与通达公司的合同公路局不予认可,应是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市X路局的诉讼请求。2009年7月8日的和解协议公路局不知道,未签字。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损失x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和解协议的效力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文件,证明公路局与通达公司订立S307线部分路段改建工程合同及合同内容,2、修路协议书,证明通达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晁某某,晁某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达公司提取工程款总额4%的管理费用,因地方关系造成停工,损失由甲方承担等其他内容。3、和解协议,证明晁某某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因地方关系等原因造成管白邱-海通段工程停工5个多月,武渠段工程停工11个多月,工程已交付使用,4、庆祖镇政府证明,证明庆祖段因地方关系等原因造成施工队停工时间5个月,该工程2006年8月份完工,5、渠村乡政府和濮阳县公安局治安队证明2份,证明武渠段施工过程中因地方关系等原因造成施工队停工11个月,该段工程2007年12月份完工。6、施工资料,证明停工损失数额,计x元。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机械租赁合同23份,本组证据系补签合同,机械租赁原来施工时是口头协议,后来原告与出租方补签了设备租赁合同,本组证据证明原告租赁设备租金,结合《和解协议》中的误工时间,计算出误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与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证据六相互印证。2、工资表三份(2005年4月到2006年12月),证明因误工给原告造成的人工工资损失数额。3、证人证言两份(闫某某、尹某某),证明施工结算资料中应由王某某签字内容均由其工地的现场人员于某某等人代签,原告第一次开庭提交的证据6也系被告工作人员签字。4、施工结算资料,证明被告所提交的证明损失与本案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重复。

被告通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协议内容是原告伪造,按照交易习惯,应有施工方进行协调,该约定对公司明显不公平,应为无效约定。和解协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4、5,不能证明误工情况,是否误工应有合同双方监理证明。证6承包方王某某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申报表都是原告单方所述,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对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租赁合同23份,原告承认是2008年年底补签的协议,被告认为本协议对本案没有客观联系,所有协议中没有截止时间,属不定期租赁,假设存在误工原告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不能任由设备闲置,所谓的损失不能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仅此租赁协议原告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租赁费,因此,不存在租赁损失的事实。对证据2,原告上次开庭主张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工资,与今天提供的明显不符,工资表是原告单方形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3,对闫的证言,二证人是晁某某的施工人员,属原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两份证明相互矛盾,两份证明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4,原告提供证据系复印件,王书魁的签字不是王书魁所签,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公路局的质证意见为,同通达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濮阳市X路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濮阳市X路管理局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2010年3月30日王某某(被告通达公司当时工地项目经理)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停工、误工损失虽未支付,但对于其追认的“承包商申报表”上的签名已结算,共计x元,还证明其参与了2009年7月8日的和解协议的签订,证人并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结算单一份(此结算单无原、被告签字盖章),证明结算单已交给了原告。2、2010年3月17日李某(被告通达公司当时工地工作人员)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签名后又划掉),证明了S307杨小线管白邱至海通、渠村X路改建工程,工程结算书中第203-211页的,渠村X路改建工程误工损失情况一览表,是其制作的,原底子和数据是原告拿的,还证明施工过程中代王某某签过名字。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王某某的笔录部分有异议,工程结算书第203-211页,有关经济损失的计算,是被告工作人员计算,王某某说没安排,不是事实,王某某说已经给原告结算的停工误工费用x元与本案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重复。李某调查笔录无异议,李某是通达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通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从王某某的笔录中看出没有王某某签字的事实,同时证明已经给原告结算,并与原告起诉的(2008)濮民初字第2007、X号案件已调解解决;对李某的调查笔录,李某无权代表被告确认任何损失,其陈述的制作不能代表被告确认,其陈述的这个工程没有代签过,法庭应予认可。对工程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已达成结算意见。

被告公路局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通达公司意见。

本案通过原告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通达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2004年11月26日被告通达公司与公路局订立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公路局将S307杨小线管白邱至海通、渠村X路改建工程发包给通达公司,总价款x元。后通达公司将S307杨小线管白邱至海通、渠村X路改建工程交付原告晁某某施工,2006年9月6日,该工程项目部与原告晁某某签订修路协议书一份,此协议系补签的。协议约定,被告通达公司作为甲方将S307杨小线管白邱至海通部分工程,渠村X路改建工程全部交付乙方晁某某垫资施工,施工全长5公里,被告通达公司收取工程款总额4%的管理费;地方关系协调等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项目经理王某某。原告所修公路于2008年9月份已通车使用。

200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公路局为甲方,通达公司为乙方,晁某某为丙方,施工期间由于地方关系等原因造成管白邱至海通段工程停工达5个多月,武渠段工程停工达11个月多,因停工给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三方另行协商解决等。此协议通达公司与晁某某进行了签字、盖章,公路局未签字、盖章。渠村至武寨段工程陆续误工282天,其中2005年4月21日--2005年12月21日标号为k68+810---k70+196.2的武渠段原告误工151天,停滞设备有:压路机2台、平地机1台、洒水机2辆、推土机2台、挖掘机1台、人工:28人131天。2006年原告误工131天,停滞设备有:压路机2台、平地机1台、洒水机1辆、推土机2台、挖掘机1台、装载机1台、灰土拌和机1台,其中装载机停滞127天,灰土拌和机停滞105天。人工:30人131天。标号为k54+644.7---k57+419管白邱至海通段工程陆续误工93天,停滞设备有:平地机1台、挖掘机1台、压路机2台、推土机3台、洒水机2辆,人工41人。以上管理人员共12人。

按照原告的租赁合同,压路机1天租赁费600元,平地机1天租赁费1000元,洒水机、推土机1台1天租赁费300元,挖掘机1台1天租赁费1500元,装载机1台1天租赁费800元,灰土拌和机1台1天租赁费2000元。2005年至2006年工人工资每人每天30元,管理人员每人每天50元。以上共计x元。

另查,S307杨小线管白邱至海通、渠村X路改建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的变更、增加、误工的“工程报告单”、“承包商申报表”等二十份上王某某的签名均为代签,王某某对其中9份签名追认。从王某某追认的部分承包商申报表上可以看出因误工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王某某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工程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停工、误工损失虽未支付,但对其追认部分已结算,共计x元。该结算单无原、被告签名、盖章。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S307杨小线管白邱至海通、渠村X路改建工程实际施工人,已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使用,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由于未协调好地方关系致使原告在陆续停工,停工时间长达16个月之久,造成原告在施工中租赁的机械设备不能按期偿还,工人误工,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交了租赁设备合同,以证明设备的租赁价格,工人工资日30元,管理人员日50元,不高于当时定额价格。虽然被告认可存在误工事实,不认可误工数额,但是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不真实。本院支持原告诉求。公路局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证人王某某虽然证明原、被告已结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仅为x元,但其未提交结算依据,其系被告单位职工,其证人证言系孤证,本院无法采信。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晁某某款x元;

二、驳回原告晁某某对被告濮阳市X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濮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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