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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34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1。

委托代理人李某2。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袁某1。

委托代理人刘某1。

原告李某1诉被告袁某1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某1于2012年4月5日以与被告袁某1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准许原告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1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跃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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