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新X号)401。
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受理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某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某成、殷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黎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小孩彭某志(男,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黎某抚养,原告彭某某每月负担生活费500元,小孩所需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双方平均负担;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蔡某成
人民陪审员殷英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