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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抢劫,孙某某、李某甲、陈某某、赵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6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12月15日4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29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7月21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9月9目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8月21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孙某某、李某甲、陈某某、赵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10年6月20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张一帅(另案处理)、携带事先购买的水果刀、自行车刹车拉线等工具,在平顶山市X路上以租车名义租用司机李某月(女)的出租车到叶县X镇,讲明租金100元,准备途中对司机实施抢劫。在行驶中,因李某月有事,转由另一名司机栗某某驾驶出租车送客。被告人孙某某等见司机换成男的,未敢实施抢劫。当车行驶至叶县X镇X村时,孙某某等谎称让司机和他们一块回家拿钱,趁机逃窜。其中,孙某某在逃跑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栗某某,迫使其不敢追赶。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栗某某的陈某;3、证人张某某、李某丙、谢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2、2009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某坡(另案处理)王玉龙(另案处理)在叶县燕山水库附近用木棍、刀等工具对叶县X乡李某丙、宋某某实施抢劫,抢劫一辆黑色钱江踏板摩托车,一部红色三星直板手机一部,后三人将该摩托车、手机卖款共计830元,并将该款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丙、宋某某陈某等证据,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3、2010年6月18日夜23时,孙某某伙同张一帅,张东召(另案处理)史某飞(另案处理)四人携带事先购买的三根钢管、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在平顶山市彩虹桥附近寻找目标预谋抢劫,后因未找到合适目标而放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证人史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二、盗掘古墓葬罪

2009年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甲、陈某某、李某群(另案处理)等人在叶县X镇X村花园组南地孙某某家责任田内盗掘古墓葬,先后盗得古青铜剑二把,卖得赃款后合伙分赃。被告人赵某某后得知孙某某等人在孙某某家的地里进行盗墓后,独自一人前往盗掘地点,下到被盗挖的古墓坑中,盗取一刀形青铜器。经孙某某的介绍以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盗掘古墓葬罪于2004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文物管理局、叶县文物管理局相关文件;4、文物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多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陈某某、赵某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与李某甲、陈某某共同盗掘古墓葬的行为和被告人赵某某盗掘古墓葬的行为,以自首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实施抢劫犯罪有自动中止犯罪的行为,构成中止犯;为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寻找作案目标,属预备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犯罪后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溶溶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克娜

二Ο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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