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兰、李某南),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武,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7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属实,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给被告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0月在原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三个女孩,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7年与1998年,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浏阳市X镇X村光华片白屋组的新建住房三间。双方无存款及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有:李某仁欠款1935.2元。以上事实有调解笔录、婚姻登记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某与谢某某自愿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三口镇X村光华片白屋组的房屋三间归谢某某所有;
三、共同债权:李某仁欠款1935.2元由李某某享有;其它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清偿;
四、李某某自愿于2009年3月20日前给付谢某某经济补偿8000元;
五、其它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某林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