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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小名毛孩,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6月24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25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犯盗窃案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俊峰,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预谋在公共汽车上实施盗窃后,三人先后乘上同一辆从驻马店开往新蔡县的班车,该班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镇段庄附近时,张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放在行李架上的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2141元人民币。三人下车逃窜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全部追回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1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共同预谋,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均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三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故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朱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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