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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0年9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从新乡坐车携带540余份河南省鹤壁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汽车客票等票据到鹤壁市淇滨区市长途汽车站西门口正向马鑫出售时被当场抓获。经查证,被查获的票据中有461张系假票据。

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10日从李某某的住处扣押了空白的假发票x份、印章11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辩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鉴定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马X、马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付勇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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