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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12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同年12月22日被该局逮捕。2011年1月4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常某某(别名常X)二人因与胡XX(女)处朋友发生矛盾。2010年9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汽车行至鹤壁市淇滨区X路西段时,发现常某某骑摩托车带着胡XX,便将车开到常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前方,摩托车翻倒后,韩某对常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常某某左眼部及双上肢损伤。经伤情鉴定,常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韩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共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胡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被害人伤情照片、和解协议、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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