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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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商评委,第三人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

法定代表人布尔卡特•基泽尔,经理。

法定代表人汉斯-胡波特•哈彻,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周某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万宝龙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简称辛普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赵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

在第x号“万宝龙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辛普洛公司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了系列“x”、“万宝龙”及六角白星图形商标,通过辛普洛公司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在第16类自来水笔等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在25类服装附件等商品上亦具有一定影响。“万宝龙”是辛普洛公司在使用中文的国家和地区采用的与“x”商标相对应的中文商标,辛普洛公司将中文“万宝龙”与外文“x”及六角白星图形结合使用并在多个类别获准注册。辛普洛公司在第25类腰带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万宝龙”和“x”商标,被异议商标由“万宝龙”、“x”及六角图形组成,与辛普洛公司的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x号“万宝龙”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均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装附件等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加之辛普洛公司“万宝龙x及图”品牌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产源误认,认为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由辛普洛公司生产或与辛普洛公司有关,从而可能损害辛普洛公司的利益。

周某某所述的其他含“万宝龙”或“x”而获准注册的商标由于具体案情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周某某所述的辛普洛公司的民事案件撤诉事实与本案无关,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周某某诉称:1、第x号裁定中认定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不是驳回被异议商标在其他类别上注册的法定理由;2、第x号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附件等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不是驳回被异议商标在同类上注册的法定理由;3、第三人的商标与争议商标之间无法认定具有相似性;4、本案中原告的被异议商标已经在第25类连续多年使用,在相关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5、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明显适用两种商标认定标准,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陈某意见称:被告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北京华莱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6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领带、皮带(服饰用)、手套、游泳衣、婴儿全套衣、雨衣、帽子”。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于2004年11月10日转让给北京欧洲时尚经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3日转让给北京欧洲之星服饰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转让给周某某(即本案原告)。

1999年3月3日,辛普洛公司(即本案第三人)针对初次申请国为德国、申请日为1998年10月14日、注册日为1998年12月22日的“x”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向商标局提出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后经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附件、腰带、吊带和手套。引证商标一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9年3月3日止。

引证商标二系第x号“万宝龙”商标(见附图),辛普洛公司于1998年12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核准使用在第25类“腰带、背带、手套(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在被异议商标公告期间,辛普洛公司提出异议。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辛普洛公司的引证商标近似。辛普洛公司是世界驰名的“x(万宝龙)”系列商标的所有人,并在中国拥有多项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创意、外观及发音上均已构成混淆性近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显然是出于抄袭的恶意,是其一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然结果。如果被异议商标得以注册,必然会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与误认,进而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07年3月19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万宝龙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辛普洛公司已在我国于国际分类第3、9、14、16、25等多类商品及服务项目上获准注册了系列“x”、六角星造型的“图形”及“万宝龙x及图”商标。通过辛普洛公司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其商标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近似,中文及图形部分与辛普洛公司在其他类别上注册的商标近似。“x”一词在英文中无固定含义,其与中文“万宝龙”及六角星造型的“图形”相组合使用的方式源自辛普洛公司的独特创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诸多相似之处表明原告具有抄袭、模仿的主观故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亦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标产源发生混淆。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周某某不服商标局作出的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复审理由为:1、x是位于欧洲法国境内阿尔卑斯山脉的主峰,x并非辛普洛公司独创,不能由任何一家公司独占;2、中文“万宝龙”并非辛普洛公司独创;3、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为2000年6月19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销售渠道和生产方式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区别极大,辛普洛公司的商品并未进入中国市场,且被异议人在其他类别上已申请注册了图案、中文、英文完全相同的商标并被公告;4、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评字[2004]第X号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相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证据表明引证商标为具有国际知名度的商标,且没有证据认定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可以予以初步审定”;5、辛普洛公司于2002年2月7日起诉原告商标侵权,由于理由不成立而撤诉,说明被异议商标并不侵权;6、辛普洛公司的商标图案并非自己独创;7、与辛普洛公司同处欧洲的“雀巢”公司在奶粉上也使用“x”商标;8、原告任职的公司名称是“北京万宝龙工贸有限公司”,而且已经合法经营数年之久;9、被异议商标图案及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截然不同,区别显著;10、原告的商品在大商场中销售,并且品质优良价格不菲,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11、辛普洛公司所注册的第25类商品属于服饰配件商品,和被异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大相同,且从未使用过,不会导致误认和混淆;12、被异议商标图案的含义是法国的六边形版图,并已经取得该图案的商标注册证,受法律保护;13、原告任职的北京万宝龙工贸有限公司遵纪守法、诚实信用;14、其他公司在其他商品上亦成功注册了“x”或“万宝龙”商标;15、原告成功注册了以六边形为图案的商标使用于第18、25类的商品;16、原告的“x”商标及图案已在意大利商标局获准注册并使用;17、原告使用的被异议商标产生于意大利,在中国销售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可,如果不获注册将可能导致企业破产倒闭。周某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英汉大词典关于“x”的释义、其他含“万宝龙”和“x”商标的商标档案、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购物小票及宣传资料等十七份证据用以支持其复审申请主张。综上,周某某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允许某异议商标注册。

辛普洛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1、辛普洛公司始于1906年,是世界知名书写工具生产商,其以“万宝龙”、“x”和六角白星图形为品牌的书写工具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已经成为世界公众认可的著名品牌之一。20世纪80和90年代,“万宝龙x”从北京、上海、广州和深圳开始进入中国市场,发展极其迅速,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当的影响力。辛普洛公司在多个类别注册“万宝龙”、“x”及六角白星图形商标,并在中国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相关裁定中亦对辛普洛公司商标在世界及中国的知名度予以认定。“万宝龙x及图”商标已和辛普洛公司形成唯一和排他的联系。2、辛普洛公司早在1999年就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并延伸到中国保护。周某某将辛普洛公司知名商标的各要素进行简单的组合,使得被异议商标与辛普洛公司的商标在视觉上非常近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共存于市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是周某某恶意抄袭和摹仿辛普洛公司的知名商标,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在中国合法注册的依据和理由。综上,辛普洛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辛普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网站上下载的相关文章复印件;2、中国制笔信息网上下载的相关文章复印件;3、《北京晚报》、《精品购物指南》、《财富》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复印件;4、关于第x号“万宝龙”商标异议的裁定复印件;5、第x号“万宝龙”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复印件;6、全国各大报刊杂志以及网站上对“万宝龙”商标的宣传和介绍复印件;7、其他一些含“万宝龙”或“x”的商标的异议裁定书复印件。

2009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周某某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的档案、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通知书、答辩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相关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由英文“x”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万宝龙”构成,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万宝龙”、英文“x”及六角花图形构成,其中的六角花图形将英文部分分割为“MONT”、“x”两部分,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作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基本相同,构成了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附件”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生产主体、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带有被异议商标的商品产自辛普洛公司或与辛普洛公司有所关联,从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周某某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并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万宝龙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周某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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