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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1、2005年初,被告人赵某甲自称其是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民警,能够购买南阳市X路金汉丰商厦对面的门面房,分别于2005年9月骗取王××现金x元;同年11月骗取王××现金x元。并伪造以会计梁静的名义开具了2005年9月27日收王××现金x元和11月14日收王××现金x元的现金收据各一张。现已退回被害人现金20万元。

2、2006年初,被告人赵某甲以其能够购买南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的集资房为由,骗取被害人王××现金x元,现已退还被害人。

3、2005年初,被告人赵某甲以其能够购买南阳市X路金汉丰商厦对面的单元房为由,骗取被害人郑××现金x元。当年的下半年,被告人赵某甲以帮助给郑××购买门面房,再次骗取郑××现金x元,现已退还被害人现金42万余元。

4、2006年六、七月间,被告人赵某甲以帮助代××购买门面房为由,骗取其现金x元。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

5、2006年12月间,被告人赵某甲以帮助程相坡购买南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单元房为名,骗取程相坡现金x元。

6、2007年初,被告人赵某甲以帮助王××购买南阳市第一看守所单元房为由,骗取被害人王××现金x元。

以上被告人赵某甲共计诈骗他人现金x元,现已退还现金x余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甲供认自己诈骗王××、程相坡现金;承诺卖给程相坡的单元房,给了赵某乙;并供认骗取郑××单元房款x元。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为购买门面房,交给赵某甲x元,已退x元,退王××x元。王××的陈述证实自己通过王××购买单元房被骗的事实经过。郑××的陈述证实赵某甲诈骗自己及王××购房款及退款的情况。代××的陈述与郑××的证言一致,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诈骗代××13万元及退还的事实。程相坡的陈述证实赵某甲承诺将其父亲赵某林在南阳市第一看守所的X号楼中单元六楼西户一套单元房卖给程相坡,款交给赵某甲后,发现房子已经卖给了别人。王××的陈述证明和赵某甲签订有购房协议,有交款收据,后来打听房子是聂××的房子及报案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王××的证言相吻合。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赵某甲卖给赵某乙房子在先,卖给程相坡房子在后。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该单元房系王某所有,没有对外出售。卖房协议证明所卖单元房是三号楼中单元六楼西户。收款条二份证明赵某甲骗取程相坡的购房款。证人聂××的证言证明自己在南阳市第一看守所集资一套单元房,是四号楼中单元四楼西户,没有要卖单元房的事,不认识赵某甲。证人张××的证言证明门面房所有权是公安局的,不存在出售的情况。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其在南阳市第一看守所有一套房产。书证证实赵某甲伪造的现金收据及交给郑××的集资房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王××处扣押收据二张计款x元。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赵某甲部分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某甲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甲退赔王××现金x元;退赔程相坡现金x元;退赔王××现金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无非法占有的故意,第一至四起购房款已全部退还,第五、六起签订有还款协议。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赵某甲只是非法借用,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指控的第一起、第四起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对赵某甲关于“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无非法占有的故意,第一至四起购房款已全部退还,第五、六起签订有还款协议”及其辩护人关于“赵某甲只是非法借用,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指控的第一起、第四起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赵某甲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卖房协议、收款收据均在卷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赵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且骗取王××的部分现金及骗取程相坡和王××的现金未退还的事实,赵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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