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车某携带作案工具到开封市X区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钟被害人钟XX家,用随身携单的扳手和尖嘴钳撬断防盗窗上的不锈钢管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时因家中的报警器报警,赶到的群众将被告人车某堵在屋内,后民警赶到将其抓。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XX的陈述,证人高某、陈XX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及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车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