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平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平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平某某并作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1日18时50分,被告平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某村北三岔口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郭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王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某甲及郭XX、高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590.55元。2009年1月6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豫x号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560.55元。
被告平某某、刘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不承担间接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原告的非医疗保险用药,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另外,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平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故我公司只承担原告损失的70%,其余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赔偿。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甲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肇事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3、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4、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及其他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1590.55元。
5、原告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对原告的医疗费本身无异议,但我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高新区X村卫生所医院外购药费用共5张,不是正规票据,是院外治疗,并没有经过我公司同意,故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护理人员,原则上应该是由1人护理。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要求过高。原告所诉的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若没有票据请法院予以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某某、刘某某质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我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该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18时50分,被告平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某村X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过马某的郭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王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损坏,郭XX及王XX及原告李某甲、乘车人高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被送至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外伤性头疼头晕、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590.55元。
另查明:被告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系豫x号车车主。
又查明:被告刘某某就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
本院认为:被告平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的车辆与郭XX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乘坐人即原告李某甲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被告平某某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按事故侵权责任的大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90.55元,其中共计款263元的票据,原告未提供系治疗本次事故的医生处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1327.55元均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2人护理,未能提供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需2人护理的有关证明,综合参考原告的病情,根据相关规定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应按相关规定据实计算即(15元/年11天)计款16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各计款110元。虽庭审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为5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使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327.55元、护理费1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762.55元的70%计款1233.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