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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乙与被告颜某某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谭武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颜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1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林、被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养祖母肖某秀1954年死亡后,安葬在本镇X村颜某组老屋场后的肖某祖坟山,与本族颜某秀、肖某生的坟地相邻。2007年正月,被告之兄颜某民为建杂屋,擅自将该三座坟地挖毁。经村干部调处后,被告家将该三座坟墓中的骸骨收集,重新安葬在被告家屋后的保坎上,并砌了围墙和立墓碑。2008年清明节扫坟时,死者颜某秀之子肖某南为防竹笋长至坟地,便挖掉了3棵靠近坟地的竹笋。被告颜某某得知后,将坟地、墓碑砸得粉碎,经村、镇干部调处,未达成协议。被告颜某某的行为毫不尊重社会公德与公序良俗,不仅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而且使原告蒙受了极大的感情创伤与精神痛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肖某成、颜某春、颜某连各自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与死者系近亲属关系,原告方的死者安葬在肖某祖坟山,被告将原告方的死者坟墓围墙和墓碑毁损。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只毁损了部分坟墓围墙和墓碑。

2、潞水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方与死者系近属关系,原告方的死者安葬在元王村X组老屋场后,2008年清明节时,为被告的竹笋长至坟地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方的死者坟墓围墙和墓碑毁损。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只毁损部分坟墓围墙和墓碑,没有毁损坟墓。

3、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的潞水镇X村竹山组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与死者系亲属关系,原告方的死者葬在肖某扇形里坟山已近40年,被告擅自将该坟挖掘。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扇形里山名称没有异议,但该山解放前属肖某所有,解放后该山划为被告父亲的自留山。

4、肖某族谱山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扇形里山在解放前属肖某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5、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的潞水镇调解委员会和元王村调解委员会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方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被告要求赔偿竹笋和果木损失,双方争议很大。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6、照片一份。证明坟墓围墙和墓碑毁损状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也没有侵害原告方的死者名誉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完全是原告方不理解,不服气,利用宗族势力所引起的。首先是原告方的过错,擅自毁损我自留山上的竹笋和果木,我才毁损了原告方的死者部分坟墓围墙和墓碑。毁损其坟墓围墙是为了不使死人与活人争地。原告方告状的目的,纯粹是为了捞钱,没有精神损失。如有精神损失,为什么将诉状中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删除呢原告方如要赔偿损失,我也要求赔偿竹笋和果木损失,我的损失比原告方的损失还要大。

被告为反驳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81年茶陵县人民政府发的山林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和1985年茶陵县人民政府发的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扇形里油茶山已定权发证给元王村X组所有,并属被告的父亲颜某德的自留山。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被告的山林所有权证和自留山使用证均是复印件,既算是被告的自留山,也不能任意毁坏原告方的死者墓地。

2、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的潞水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屋后48棵竹笋,4株桂花树,6株板粟树,2008年清明节被扫坟人毁损。毁损的竹笋和果木最近的距坟墓3米,最远的30余米。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该村委会的证明没有经手人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的竹笋和果木是原告方损坏的。

3、照片36份,证明原告方毁损被告的竹笋和果木状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该照片不能反映毁损竹笋和果木的全貌,不能证明毁损竹笋和果木的数量。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方首先毁损被告自留山的竹笋,尔后,被告毁损了原告方的死者部分坟墓围墙和墓碑,没有毁损原告方的死者坟墓。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单位证明,虽有一部分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但证明的主要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一致。被告提供的山林所有权证和自留山使用证的复印件,已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的事实,综合庭审质证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肖某乙的养祖母肖某秀1954年死亡后,安葬在潞水镇X村颜某组原肖某扇形里坟山,另有另案原告肖某秋、肖某秋与原告肖某南、肖某英的死者亲属也安葬在该地方,三个死者均为土堆式的坟墓。2007年正月,被告颜某某之兄颜某民为建杂屋,擅自挖毁了该三座坟墓,为此,发生纠纷。经村干部调处,颜某民将该三座坟墓迁至其父亲颜某德的扇形里自留山上,用水泥浇筑三座坟墓的墓堆,另在三座坟墓周围砌了坟墓围墙,另案原告肖某秋、肖某秋与原告肖某南、肖某英各自还为其死者亲属的坟墓立了墓碑。被告颜某某之父颜某德死亡后,其扇形里自留山分别由其儿子继承,在该自留山上栽有竹、木和果树。2008年清明节,原告方扫坟的人为防竹笋长至墓地,便擅自将邻近坟墓围墙外边的竹笋毁损。被告颜某某得知后,便擅自将原告方的死者部分墓围墙毁损,经镇、村干部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庭审中,原告方要求恢复坟墓围墙和墓碑原状,赔偿精神损失。被告反驳要求赔偿竹笋和果、木损失,双方争议较大,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名誉权仍受法律保护。2007年被告之兄为建房,毁损原告方的死者坟墓后,经调解处理,被告之兄在迁坟安葬原告方的死者时,用水泥浇筑原告方的死者坟墓的墓堆,并建坟墓围墙。该一系列行为,已尊重原告方的死者,也对死者的亲属给予了安慰。该毁坟一事了结后,已不存在财产和精神损害的问题。被告之兄在被告家的自留山上,自愿为原告方的死者建坟墓围墙,已形成既定事实,被告现已建坟墓围墙系死人与活人争地的理由,不能成立。2008年原告方的扫坟人,为防被告家自留山上的竹笋长至坟地,不经被告家同意,擅自毁损坟墓围墙外的竹笋,存在过错。被告以原告方毁损其自留山的竹笋和果木为由,擅自毁损原告方的死者部分坟墓围墙,也存在过错。毁损的坟墓围墙虽然财产价值不大,但具有涉及死者人格方面的名誉权内容。被告毁损坟墓围墙的行为,确有损死者人格尊严,也对死者亲属的在生者的名誉有不良影响。原告方要求恢复毁损的坟墓围墙原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造成该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且损害后果并不严重。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驳原告方赔偿竹笋和果木损失,因属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七、十条解答,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出资将毁损原告的死者坟墓围墙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郭福华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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