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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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现役军人上尉,住(略),已转业,洞口县组织部国家公务员,现住洞口县X镇X路X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医生,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光军,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38岁,住(略),系被告人刘某乙堂兄。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戴某某向本院起诉被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戴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光军,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8日11时许,由肇事者尹某艳、尹某庚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洞口一中门前路段与现役军官尹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后,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便向交警大队报警,当天下午,经交警大队断定,由三轮车方赔偿轿车方300元,尹某艳等人不服,便喊来了曾某某等人。尔后,曾某某又纠集了张某某一同到交警大队接受调处,在调处中,张某某仗着人多势众,不配合调处,被害人尹某某便下楼准备回家,张某某、曾某某便尾随其后,持砖块对尹某某进行殴打,后被人拉开,张某某又通过电话纠集了袁某江及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对尹某某及在场劝架的受害人戴某某进行了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某、戴某某的伤情分别已构成了重伤和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且系主犯,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受伤后,分别在洞口县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等地住院治疗,且构成了五级和十级伤残,要求被告人刘某乙连带赔偿医药费、伤残补助等经济损失x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乙在本案中不是主犯,且没有对被害人尹某某进行殴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11时许,尹某艳与尹某庚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洞口县一中老校区X路同(略)现役军官尹某某驾驶的湘x桑塔纳小轿区相撞,双方就赔偿问题协议未果,便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交警来后,协商要尹某艳赔偿尹某某300元。尹某艳不同意,调处未果。交警要求双方将车开到交警队,下午来大队处理。双方将车开到交警大队后,尹某艳多次打曾某某的电话,要其喊人到交警大队来,曾某某喊来了张某某等人一同来到交警大队。下午3时许,尹某艳、曾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等人来到交警大队三楼。随后,尹某某也来到交警大队处理上午撞车之事,一同协商处理。在调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仗着人多势众,不配合调处,尹某某见一时处理不了,便下楼准备回家,被告人张某某便对尹某某说:“老子叫安仔,我在洞口黑道、红道凭你起”。由此,双方发生口角,争吵至交警大队门口时,曾某某趁机持砖块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对尹某某进行殴打,尹某某本能地进行反抗,双方均受伤,后被人扯开,被告人张某某便打被告人袁某某的电话,要袁某某带人来交警大队,随后,被告人袁某某等人来到现场,被告人张某某告知袁某某等人说尹某某打他,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与同案人曾某某、刘某丙等人再次对尹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等人电话告知在歌厅的被告人刘某乙,要其带人来。被告人刘某乙接电话后带人来到了案发现场。此时,尹某某的舅舅戴某柏、表弟戴某某路过此地,见尹某某被打,便前去制止,又遭到了被告人刘某乙以及同案人张某某、袁某某、曾某某及向建文等人对尹某某、戴某某的殴打。在殴打中,均使用了石头、砖块和拳脚,直至110民警赶到,才将尹某某解救出来,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受害人尹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受害人戴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洞口县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89天,花医药费x.4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89天×50元/天共计9450元,护理费189天×50元/天×2人共计x元,五级伤残补偿金x.54×20年×60%,计x.48元,交通费等开支x元,营养费等开支x元,合计x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受伤后在洞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9726.96元,误工费48天×50元/天计2400元,护理费48天×50元/天计2400元,法医鉴定费395元,十级伤残补偿费x.54元×20年×10%计x.08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尹某某陈述,与三轮车发生小碰撞后,在现场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并将车开到县交警大队,下午双方在交警大队又协商未果后,下楼准备回家,三轮车方的人追上来,张某某等人持石头将我头部打伤,至交警队门口时,我表弟戴某某路过此地,见我被打伤,问我情况,又遭到他们一伙人一、二十个人的殴打,我打倒在地,有用拳头打的,有用脚踢的,有持木板凳砸的,有用木棒打的,有用脚踩的,戴某某也被他们一伙打伤,并阻止我们离开,直到110民警来了才被救出。

2、受害人戴某某陈述,看到尹某某倒在地上,有五、六个年轻男子正围着他,其中有两个男子正对他用脚踢,用拳头打,我扯开后,又围来了十多个人,又开始对尹某某进行殴打。我去扯,也遭到他们一伙的殴打,他们用砖头、凳子打,我的牙齿被打断了,他们把我拖开后又打了一阵。

3、证人曾某某证实,我看到我方五、六个人在打对方的两个人,一个老人在劝架,正打在一堆的时候,从新华宾馆这边又冲来了六、七个年轻男子,其中有两个人在交警队的门口捡起地上的水泥砖打对方的那两个年轻人,其他的人用脚踢,用脚踩。

4、证人肖某丁证实,陈录对我们唱歌的人讲:“红萝卜对我讲,要我喊到大家一起去,莫唱歌了”。我们就一起同阿某坐车到工艺厂现的金辉宾馆现下了车,见石油公司门前地段围起一堆人,我问安仔做什么,安仔说打架,安仔、阿某等人去追着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拳打脚踢,被打的人倒在地上。

5、证人杨某证实,尹某某在交警队门口遭到一伙人的殴打。

6、熊华高证实,当兵的被阿某带起的人拦到,阿某等人及阿某带起的十多个人一起围住那个当兵的人拳打脚踢,当兵的人被打倒在地。

7、同案人张某某证实,我同阿某、曾某某等七、八个人打那个现役军官,后被人劝开,现役军人要上车时,我们这方的人挡到不准车走,陈录将上了车的军人拉下车,曾某某又拿起砖块冲上去同阿某等七、八个人围住现役军人打,在殴打军人当中听到警报响了,我们就都逃走了。

8、同案人袁某某证实,刘某乙来到现场并殴打了尹某某。

9、被告人刘某乙供述,我接到张某某要我喊人到交警大队门口去打架的电话后,我喊人去了现场。

10、洞口县公安局(2008)洞公法活体鉴定书证实,戴某某的损伤程序构成轻伤。

11、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实,尹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了重伤。

12、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洞口县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住院治疗发票、处方、伤残等级的法医鉴定结论以及交通费票据等书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和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系被告人刘某乙等多人造成,可酌情予以赔偿。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在本案中不是主犯,且对受害人尹某某没有进行殴打。经查,被告人刘某乙接电话后,告诉同在一起唱歌的同伙并一同来到案发现场。尔后,被告人刘某乙与同案人张某某、袁某某等人对受害人尹某某、戴某某进行了殴打,有同案人张某某、袁某某、曾某某及证人熊华高、肖某丁等人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积极主动,且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六万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医药费五千元,并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八千六百五十八元、戴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三万九千五百零九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柳林

审判员唐礼仁

审判员贺远林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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