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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伊某某不服宜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宜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局长。

住所地:宜阳县X路X号。

原告伊某某不服宜阳县公安局宜公(高)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宜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12日对原告做出宜公(高)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4月10日原告伊某某因种树问题同贺百钦发生矛盾,引起打架,伊某某将贺××殴打致伤。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对伊某某拘留五日,罚款5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处罚的证据材料有:1:贺××、伊某某的报案材料各一份及受案登记表一张,2:伊某某、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3:户籍证明,4: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书二份,5:黄××询问笔录二份、白××、贺××、李××、伊××、郭××询问笔录各一份,6:处罚决定书二份及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证各二份。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下午,因种树的事贺百钦带其二个儿子持斧头来我家将我打伤,我报案后高村派出所非但没有及时出警,还威胁我在笔录上签字承认殴打贺百钦并使其受伤,最后还对我做出拘留5天、罚款500元的处罚。此处罚决定实属不公,请求撤销高村派出所该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我们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二0一0年四月十日下午,原告伊某某与贺××因种树问题产生纠纷,发生厮打,随后,贺××与其二个儿子到伊某某家窑内发生第二次厮打,伊某某的妻子黄××眼被打伤,经宜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伊某某头面部、四肢部及妻子黄××头面部外伤存在,贺百钦左手、头部外伤存在,三人伤情均为轻微伤。宜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12日下达了宜公(高)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对贺××处以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同日下发了宜公(高)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对伊某某处以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以事实为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本案中贺××的伤情鉴定系二次打架后所做出的,因为第二次打架系贺××进入原告住宅内引起的,原告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公安机关的证据并未能证实此伤究竟是哪次打架所致,故公安机关认定伊某某殴打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宜阳县公安局2010年5月12日做出的宜公(高)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阳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运舟

审判员傅国强

人民陪审员郭翁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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