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1年2月27日被许昌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1年7月20日被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11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作为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纳员的职务的便利,将客户张某乙一次性缴纳的购车款(按揭贷款余款)x元挪用于其经营的“靓点服装”店。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张某甲按月向银行还贷款x.28元。案发后,张某甲返还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剩余赃款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单位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红、贾春雷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徐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张某甲收取张某乙缴纳的购车款有关材料,张某乙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查询情况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人张某甲退还涉案赃款材料,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人张某甲工资表、社会保险申报表等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够退出剩余全部赃款,同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