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逮捕,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户籍地攸县X镇江南居委会一组,家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博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吴某乙犯开设赌博场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吴某乙及刘某红、雷其明(后二者均另案处理)在本县X镇X街刘某己(已被行政处理)家中开设赌场。每天召集二十余名参赌人员以字牌推“二叶子、打斩”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从中收取“水资”钱。2008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上列三被告人及另外两个同案人非法牟利2万余元。三被告人归案后主动退缴非法所得赃款各三千元。被告人吴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一名同案犯。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吴某乙及同案犯雷其明的供述。证人谢某、吴某丙、张某某、刘某丁、颜某、肖某戊、刘某己、彭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认定立功报告书、缴款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吴某乙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能主动退缴非法所得赃款,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对上列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退缴的非法所得赃款9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对三被告人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收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晚祥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