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河南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胡XX、开封市富圣安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许某某作为开封市广源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伙同杜某某、巩国现(后一人在逃)在该公司未办理开封市金明湖温泉度假村项目工程审批等手续,未实际拥有该项目土地使用权,无资金的情况下,虚构事实,诱骗河南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签订虚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合同保证金、图纸押金、报名费为名,骗取河南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现金x元。
2、2008年5月13日,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志兴、袁金良(后二人在逃)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虚构要在开封市南郊建设生活垃圾处理厂项目的事实,以将该项目中发酵车间工程发包给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为名,诱骗该公司同开封市广源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骗取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x元。
3、2008年7月7日,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赵克俭(在逃)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虚构要在开封市南郊建设生活垃圾处理厂项目的事实,以该项目中需安装监控设施为名,诱骗开封市富圣安防有限公司同其签订施工协议一份,骗取该公司保证金x元。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结合二被告人的主、次作用,依法对被告人许某某在5—7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杜某某在2—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许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的所有行为是代表公司,并不是个人行为,应属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和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没有编造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小,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只参与收5000元押金,并在公安机关已退回8000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许某某作为开封市广源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伙同杜某某、巩国现(后一人在逃)在该公司未办理开封市金明湖温泉度假村项目工程审批等手续,未实际拥有该项目土地使用权,明知该项目工程建设资金不可能到位的情况下,冒充友邦万达国际实业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投资合同书,虚构投资2.2亿人民币的事实,诱骗河南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签订虚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合同保证金、图纸押金、报名费为名,骗取河南省第六建筑公司现金x元。
2、2008年5月13日,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志兴、袁金良(后二人在逃)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在开封市南郊建设生活垃圾处理厂,将该项目中发酵车间工程发包给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为名,诱骗该公司同开封市广源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骗取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x元。
3、2008年7月7日,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赵克俭(在逃)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在开封市南郊建设生活垃圾处理厂,该项目中需安装监控设施,诱骗开封市富圣安防有限公司同其签订施工协议一份,骗取该公司保证金x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主动退赔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二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了其利用订立合同诈骗被害人现金的情况;
被害单位代表人胡XX、黄X、王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被骗取现金的情况;
证人云XX证言,证明收取被害单位河南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交的图纸押金、报名费及开封市广源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相关情况;
开封市广源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某证,证明该公司成立的相关情况;
开发区招商局2010年5月4日证明,证明该局未办理过“金明湖温泉度假村”工程项目在开发区的立项批复的情况;
友邦万达国际实业集团授权书,证明授权书中的朱水根的名字系杜某某自己冒签的情况;
开发区管委会2010年4月1日关于原金明湖生态度假村地块情况说明,证明开封市广源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没有按合同要求开始主体工程建设,也没有向开发区管委会进行任何相关的情况汇报,最终致使合同作废,现已推出民营工业园区的情况;
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开封市广源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签合同书、用地规划图、开封市广源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明湖温泉度假村项目工程招(议)标文件、开封市广源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友邦万达国际实业集团(香港)有限公司2008年1月18日所签投资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等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和被害人订立合同并未履行,以及被告人收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积极退赔,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和第三起犯罪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以及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是单位犯罪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对其意见本院不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杜某某所退赔赃款x元,发还被骗单位河南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许某某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杜某某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