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姚xx、刘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上旬,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乡销售分公司淇县加油二站站长兼任计量员的职务之便,私自从油罐中盗取油品外卖,6月16日公司进行抽查时发现库存汽柴油损失x升,价值x.5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逃匿,经网上通缉,于2010年7月12日被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价值x.5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其没有盗窃油品外卖。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确定的罪名不当,并且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上旬,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乡销售分公司淇县加油二站站经理兼任计量员的职务之便,私自从油罐中盗取油品外卖。2009年6月16日公司进行检查盘点时,该站在规定范围内允许最大损耗为243升,而该站库存汽柴油损失x升。其中X号车用乙醇汽油损失4367升,当日单价为5.2元,价值x.40元;允许最大损耗为109升,价值566.8元。X号车用乙醇汽油损失7060升,当日单价为5.51元,价值x.60元;允许最大损耗为78升,价值429.78元。X号轻柴油损失1933升,当日单价为5.24元,价值x.92元;允许最大损耗为56升,价值293.44元。汽柴油去掉正常损耗243升,价值1290.02元;共损失汽柴油x升,价值x.9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逃匿,经网上通缉,于2010年7月12日被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抓获。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87年3月。
2、归案经过证实2010年4月14日对被告人张某某立案侦查,并对其进行网上通缉,2010年7月12日在北京被海淀区公安分局西山派出所抓获。
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乡销售分公司情况说明及淇县二站2009年5月份人员花名册X,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7月进入该单位,同年12月担任淇县二站站经理职务。
4、营业执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乡销售分公司的证明及企业性质的说明分别证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乡销售分公司企业性质为国有股份、中国石油市级独资分公司。
5、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乡销售分公司对淇县二站产生实际亏损情况说明证实根据淇县第二加油站2009年6月1-15日购销情况,该站在规定范围内允许最大损耗为243升,其中X号车用乙醇汽油损耗为109升,X号车用乙醇汽油损耗为78升,X号轻柴油损耗为56升;而该站在2009年6月16日检查盘点时汽柴油共亏损x升。
6、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乡销售分公司的淇县二站油品亏损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6月16日新乡分公司进行盘点,淇县二站油品发生亏损,根据盘点当日销售价格计算亏损金额,X号车用乙醇汽油4367升X5.2元=x.40元、X号车用乙醇汽油7060升X5.51元=x.60元、X号轻柴油1933升X5.24元=x.92元,合计亏损x.92元。
7、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乡销售分公司的证明,证实加油站月末盘点损溢量在加油站零售管理系统内为当月结账日自动核销,加油站填写损耗处理凭证。每月月末加油站油品实存数,转为加油站下月期初账存,损耗数量不累计。
8、证人李xx、赵xx、杜xx、孔xx、秦xx、侯xx、杨xx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乡销售分公司淇县加油二站站经理兼任计量员时,2009年6月16日上午,该公司对淇县二站进行抽查,油罐油比实际上报数据少了x升,后来张某某离开单位不知下落。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书写的证明材料分别称,2009年6月16日其将油品从油罐抽出卖给客户,资金未到位,并表明要把油款补齐,后离开公司一走了之,一直到被抓获。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价值x.9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案发后,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数额有误,犯罪数额应为x.9元。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王玲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