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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湖南千金大药房零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万家红连锁店(以下简称万家红连锁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振林,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千金大药房零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茶陵万家红连锁店。

诉讼代表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系万家红连锁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文发,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湖南千金大药房零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万家红连锁店(以下简称万家红连锁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彭云房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4月22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振林、被告万家红连锁店诉讼代表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发、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万家红连锁店举行优惠促销活动,表示排队前100名者可赠送不锈钢碗一个。当日早上,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地点排队。促销活动开始后,因人多场地偏小,加上被告组织工作不力,故而发生拥挤,因原告年岁大,被他人挤倒在台阶下而摔伤,当即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先后在县人民医院和惠如医院住院治疗88天,花医药费x元。出院后,又在个体诊所服草药花费一千余元。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认为,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拒绝合理的赔偿要求,故而引起纠纷,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排队过程中被他人挤倒摔伤是事实,但原告参加排队不是为了购买我店的商品,而是为获得礼品,故不符合消费者的特征。原告摔伤是因为其自身不注意安全所致,故我店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万家红连锁店散发的促销宣传单,用以证明2008年10月1日,被告开展了促销活动的事实。

2、原告代理人调查现场见证人肖某姑、谢招陵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当天参加了被告举办的促销活动,在排队过程中被挤倒摔伤的事实。

3、原告受伤后,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达成的初步意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起事故的善后处理的初步协商情况。

4、茶陵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和茶陵县惠如医院的医疗费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二个医院的诊断、治疗情况,以及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

5、犀城司法所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

在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证明的2008年10月1日,原告参与被告的促销活动过程中受伤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就其他方面持有不同看法。其主要质证意见是,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是为购买药品而参与这次活动,所以不能认定为消费者;原告受伤后,当时已确定在县人民医院治疗,但几天后,原告未经人民医院同意擅自转院不符合规定,故惠如医院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负;犀城司法所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适用标准错误,也不符合原告的伤残现状,应重新评定。

被告方没有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了湖南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谭某某的伤残等级作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对该鉴定结论,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方认为鉴定结论仍存在瑕疵,没有载明髋关节活动度,不符合鉴定标准的要求,故建议不予采信。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全面审查分析,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明原告在参与被告组织的促销活动中因拥挤摔伤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应予采信。茶陵县人民医院和茶陵县惠如医院的病历资料和医药费结算单据均符合证据要件,亦应采信,犀城司法鉴定所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谭某某伤残等级的评定,尽管被告方提出了不同意见,但没有证据推翻该二份鉴定结论,故对谭某某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应予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对证据的采信认定情况,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08年10月1日前,被告向社会散发宣传单,决定在国庆期间举行促销活动,承诺对持宣传单参加活动排队前100名者赠送不锈钢碗一个。2008年10月1日早上,原告谭某某持宣传单在被告万家红连锁店门口排队参加促销活动。上午8点过后促销活动开始,由于排队的人多,都争着往前挤,加上连锁店维持秩序不力,一时间发生拥挤,因原告谭某某年老力衰,被挤倒摔在店门口的台阶下而受伤。随即,原告亲属将其送往县人民医院检查。经X线拍片,确诊为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当天入住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万家红连锁店为原告预付了1000元医药费。在县人民医院住院四天后,应谭某某的要求,转入茶陵县惠如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惠如医院住院84天,于2008年12月29日出院。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共花医药费x元,其中县人民医院1081元,惠如医院9772元。另据原告陈述,出院后在个体诊所服草药花费一千余元,但没有提交有效票据。治疗终结后,经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某构成6级伤残。后为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共计x元,被告认为,原告是为获得一点礼品才去排队的,不能算消费者,原告摔伤主要是自身的过错,以及被他人推挤造成的,被告方没有过错,故不同意赔偿。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随后,本院委托了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仍为6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参与被告组织的促销活动中被他人拥挤摔倒受伤是事实,从该起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看,被告万家红连锁店经批准开展促销活动是允许的,但在进行这类活动中,事先应该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做到严密组织,切实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因被告事先准备不够,组织不周密,以致在发放纪念品过程中秩序混乱,致使原告被他人挤倒摔伤,故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年岁已高,体力衰退,对自己的能力应当有正确的估计,在人多拥挤的情况下应当主动退却,但因其自身防护意识不强,在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未能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自身亦有过错,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责任。经审查,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额基本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予认定,尽管被告对原告自行转院提出了异议,但这属于同一地区同一级别医疗机构,病人可以进行选择,故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9条、21条、23条、25条、26条,参照湖南省交警总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千金大药房零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茶陵万家红连锁店赔偿原告谭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包括医药费x元,护理费4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器具费200元)的60%,计人民币x元给原告谭某某,减除已付的1000元,还应付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交付赔偿款,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012元,由原告承担405元,被告承担607元。首次鉴定费300元和重新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彭云房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陈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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