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又名陈某华,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陈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陈某乙承揽禹州市流星花苑X号楼的建设工程,将其中的室内粉刷承包给原告陈某甲施工。工程结束后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并于2008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工程款x元。后被告偿还4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x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违约金。
被告陈某乙辩称,欠原告钱不错,现在我没有钱,等我把房子处理后,还钱给他。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许昌县X乡八里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陈某甲与陈某华系同一人;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乙欠原告款x元,被告偿还4000元后仍欠原告x元。
被告陈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1月24日还原告4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陈某乙将其承揽的禹州市流星花苑X号楼室内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结算后,被告于2008年5月5日给原告陈某甲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工程款x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还款4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来院起诉。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陈某乙位于禹州市流星花苑西楼南门洞四楼的住房一处。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乙欠原告陈某甲工程款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要求自欠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5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本案受理费500元,保全费260元,共计76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