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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南阳金泰石油机械开发有限公司租赁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中国,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金泰石油机械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54岁,系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金泰石油机械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泰公司)为租赁费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裴中国,被上诉人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毕献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4日被告单位与赵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南阳卧龙加油站办公楼门面房四间,二楼五间,三楼五间(包括院内地坪及部分房屋)出租给赵军,年租金x元。后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向被告交纳了x元租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孙某某现金x元,卧龙加油站门面楼租赁费(2010年1月1日一2010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位于南阳卧龙加油站的门面房以签订合同形式租赁给了赵军,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x元租赁费,原告虽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缴纳租赁费x元足以证明其已与被告单位形成租赁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缺乏依据,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将房屋恢复原样,并支付违约滞纳金1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孙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3万元房租金,但房屋没有交付上诉人使用,违反合同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3万元,并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南阳金泰石油机械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是房屋租赁关系,金泰公司是否应返还上诉人孙某某3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泰公司收到上诉人孙某某3万元租金属实,双方对该3万元租金争议比较大,经查,金泰公司的房屋以签订合同形式租赁给了赵军,孙某某虽没在该合同上签名,而实际上孙某某行使了租房主的行为,交纳了房租金,且对争议之房又行使了转租给各商户的行为,并对各商户协商了租金及租房收租费的行为,由各商租户给予证实。应对被上诉人金泰公司收回房屋,而引起的纠纷另行处理,孙某某现请求返还3万元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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