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刚,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齐某因与被告尹某、禹州市金通达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原告于2011年8月8日撤回对被告禹州市金通达公交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尹某,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尹某驾驶豫K-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禹州市X路X路口时,与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尹某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何损失,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
原告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某簿、事故责任认定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家庭基本情况、被扶养人情况和事故责任划分。2、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表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3、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4、交通费票据50张,计820元。5、禹州市旭阳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的工资情况。
被告尹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单两份。2、收条一张,证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某薄、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和被告尹某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法律对近亲属的范围界定不包括女婿,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仅证明原告到妻子娘家落户,对岳父岳母尽赡养义务,并没有改变其女婿身份,故原告的被扶养人不应包括其岳父岳母。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700元。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工资表证明其收入情况,对证据5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8时20分,李某峰驾驶尹某所有的豫K-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禹州市X路X路口东100米调头时,与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5月20日,合计49天,共支付医疗费x.45元。原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经鉴定需5000元,需整容费1万元。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齐某左面部条状黑色异物色素沉着瘢痕形成11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左腕关节活动度丧失80%构成十级伤残。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齐某的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800元。原告齐某共支付鉴定费2500元,支付交通费700元。豫K-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被告尹某已支付原告x元。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医疗费x.45元,原告请求医疗费为x.45元未超过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应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还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整容费1万元,被告应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均为1470元(30元×49天)。原告的误某和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某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292.13元(x元/年÷365天×98天),护理费共计2146.07元(x元/年÷365天×49天)。原告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x.82元(x.8元+8810.0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的车损1800元、交通费700元,被告依法应当赔偿。按照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划分,鉴定费2500元被告尹某应承担1750元,原告自行承担750元。因被告尹某的豫K-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某4292.13元、护理费2146.07元、残疾赔偿金x.8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700元、车损1800元,下余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x.4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x.42元(x.45元×70%),以上共计x.44元。被告尹某已支付原告x元,扣除被告尹某应承担的鉴定费1750元、诉讼费2100元,多支付x元,应从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款额中扣除x元直接支付被告尹某。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最终应支付原告齐某x.44元,支付被告尹某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齐某x.44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00元,原告齐某承担800元,被告尹某承担210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已从垫付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怡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