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非法从事诊疗活动被平顶山市X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三次,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行医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以来,刘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平顶山市X区X路开设伟民牙科诊所,湛河区卫生局并于2008年7月、2009年6月和2010年10月三次对刘某进行了行政处罚,仍然从事非法诊疗活动。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行医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庭期间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在医疗活动中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刘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平顶山市X区X路开设伟民牙科诊所。湛河区卫生局先后于2008年7月、2009年6月和2010年10月三次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后被告人仍然从事非法诊疗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我于2006年9月份在平顶山市X区X路开设了伟民牙科诊所,这个诊所是我自己借钱投资开设的,就我一个人在诊所负责看病、治某。开设诊所用的房屋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具体什么名字我不知道,联系方式在租房协议书上,我也记不清了。我开设的伟民牙科诊所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我现在有一个2006年11月份取得的《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正在考,7月1日面试过了,到9月份理论考试。诊所里的医疗医械有治某椅、治某、消毒柜、打磨机等,这些医械是在矿工路康健牙科医疗器械店买的,治某是在郑州买的。我的诊所一般是上午8点开门,晚上到21点左右关门,平均每天两三个病号,每天平均能收入三五十元钱。我的诊所诊疗的范围主要是修牙、补牙、洗牙。湛河区卫生局执法大队到我的诊所检查过,每年来检查一次,具体时间不确定。检查后的处理结果是交罚款,一般交四千元左右的罚款。第一次被处罚是2008年7月8日湛河区卫生局平湛卫医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我后我签了字,于2008年7月19日交了三千元罚款。第二次被处罚是2009年6月30日湛河区卫生局平湛卫医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签字后于2009年7月6日交了四千元罚款。第三次被处罚是2010年10月12日湛河区卫生局平湛卫医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签字后交了四千元罚款。我每次都是从他们下通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交完罚款这段时间停止了诊疗活动,他们下通知单的时候把打磨机,拔牙钳等医疗器械拿走了,交完罚款后,我们就去执法大队把那些医疗器械拿回去,回去后就继续正常营业了。我这几次被处罚,都是因为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我的诊所洗一次牙二十元;换一个普通牙二十元,好一点的五十元;补一个牙十元钱。
2、证人王XX的证言
3、书证
平顶山市X区卫生局行政执法文书四卷;平顶山市X区卫生局《关于刘某涉嫌非法行医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一份;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抓获经过一份;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4、勘验检查笔录
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平公湛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情况记录。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客观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经湛河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三次后,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未缴纳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用于非法行医活动的一切物品一律予以没收。(详见没收物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侯树丽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