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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28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11月1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乔某驾驶豫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Z001线58公里+600米路段时,因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车右前部将由西向东横穿公路X路建X撞伤,后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2011年11月11日,路建X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1月13日,嵩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赔偿被害人路建X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丁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投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乔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会民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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