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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肖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曾经合伙经营食品、酒类业务。2010年2月份双方协商散伙,经双方共同清算,该业务由被告继续经营。2010年3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晓征现金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了一部分,至今仍下欠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x元的欠条属实,但该欠条包括原告入股的现金、汇源果汁厂家三个月的陈列费、还有帐上所留的8000元,合在一起被告打了一个总条,已经还了原告x元。原告生小孩时还拉走被告白酒5件共500元,剩下x元应当由原告向北京汇源果汁厂家追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共同经营食品类业务。2009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后退出合伙,被告继续经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一份。2010年3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2010年3月30日又偿还x元,原告转给被告的货物损失8000元。2010年原告因生小孩办喜宴,从被告处拉走价值500元的白酒5件。

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两份,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且被告也予以认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欠款应由原告向北京汇源果汁公司主张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因生小孩拉走价值500元白酒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肖飞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郑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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