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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李某诉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29岁。

原告:李某,男,27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运超,系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为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刘某甲、李某诉被告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与(2010)洛龙古民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案件合并审理。庭审中,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运超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焦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洛阳市洛南新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中和花园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x元,合同约定2009年2月28日前交付房屋。原告按约付清全部购房款。到了2009年2月28日合同约定交房日,被告却不能交付房屋,而开始一拖再拖,直至2009年6月28日才通知原告收房。当原告去收房时却发现该房屋既没有建筑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也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报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交付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交房条件,所以原告依法不予收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建筑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和消防验收合格报告以便收房,可被告仍迟迟不能提供。原告迫于生活急需只好于2009年9月27日收了这套仍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报告的房屋。现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2009年2月28日到2009年9月27日,被告延期211天。被告应付逾期交付违约金x元(x×211×2÷x=x)。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手续,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的约定,出卖人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为总房款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从合同约定的办理限期起算2010年3月27日到2010年7月26日,被告延期120天,被告应付逾期交付违约金480元。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延期交付违约金x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延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4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由于2008年发生过地震,施工的四川民工返乡抗震救灾,导致延期交房。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只是给原告办理住房登记、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总金额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洛南新区中和花园的第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住宅一套,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前。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而被告因他故未在2009年2月28日前向原告交房,直至2009年6月28日才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房手续,该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该合同第九条出卖人(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第二款第一项中第二小项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对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逾期之日起90日内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取得房产权属证书,否则出卖人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关于原告诉称的消防验收合格报告,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申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并对整个工程进行了组织验收。洛阳市消防公安支队于2009年11月28日对被告申报消防验收的工程作出验收合格意见书。庭审前后,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均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而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因他因而造成交房日期从2009年2月28日顺延至2009年6月28日的事实,因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不多加赘述。故此被告造成逾期四个月交房的违约事实存在,其依法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四个月交房的违约金。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6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诉求,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消防验收合格报告作为交接房屋的条件,故原告以此为理由拒绝在2009年6月28日办理交接房屋手续,而拖延至2009年9月27日,该行为有故意扩大损失之嫌,本院不予支持。另从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6月28日,为四个月,按平均每月30天计算违约金,计9308元(x元×120天×0.0002=9308)。关于办理房产权属证书一事,被告负有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证书的义务,至原告起诉时原告未取得房产权属证书,而被告不能举证免除其责任,故应当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李某延期交房违约金9308元。

二、被告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根据房屋价款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刘某甲、李某延期120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21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跃梁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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