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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1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的收割机停靠在符草楼镇X村头公路右边,准备检修后当天开往外地收麦挣钱。这时,被告袁某某酒后驾车路过,以路窄不好过为由对原告又吵又骂,原告看其喝酒没有吭声,被告在旁人劝说下开车走了,没过多久,原告把收割机检修好准备出发时,被告开车拐回来,把车开到原告的收割机前面,说车坏了,让原告拿钱给被告修车,不拿就打死原告,并纠集20多人围着原告辱骂,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致使身体多处受伤,头部形成脑振荡,住院治疗9天。太康县公安局对被告治安拘留10日。原告的收割机因原告住院无法作业耽误10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1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是否真实不清楚,即使有伤也是自身造成的,其要求的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14时左右,原告王某某将从李彩霞手中购买的福田雷沃谷神联合收割机驾机停站在太康县X镇X村西的水泥路上右边进行检修,准备检修完毕后外出收麦。被告袁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上述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停靠路边的收割机时,便靠东绕行。被告感到不能顺利通过时,便又将所驾轿车倒回停站在收割机后面等待通行。几分钟后,被告第二次驾车绕行通过,被告绕行通过后,将轿车停放在收割机前头,下车与原告因车辆通行发生争吵,经别人劝说,被告便驾车向南离去,大约十多分钟后,被告驾车回来,直接将轿车撞停在收割机前方的收割台下面,并下车与原告吵骂,原告便打电话报警,当派出所干警赶到询问情况时,被告袁某某仍然朝原告左大腿根部跺一脚,将原告王某某跺倒在地。被告袁某某当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也于当日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外科诊治。初诊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下肢外伤。经治疗于2010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医疗费2768.74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其收割小麦的收入损失,被告未予赔付。

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正值小麦收割期间,每亩小麦收割费纯收入为35元。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因车辆通行发生争吵,进而厮打,被告将原告跺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公安干警在场的情况下还主动侵害原告身体,其主观明显存在过错。因此,应对原告受伤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值小麦收割开始季节,其住院治疗导致原告错过外出收割小麦的期间,该期间内因未收割小麦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受伤所遭受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768.74元,护理费354.4元(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56元,住院9天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每天30元住院9天计算),交通费客观存在,以200元为宜,原告举证并主张每天收割小麦80亩,但考虑机械故障及天气因素,按平均每天收割小麦60亩计算为宜,其误工及损失核定为x元(每天60亩,每亩纯收入35元,按9天计算)。原告身体受伤轻微,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情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和赔偿范围没有依据,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即为医疗费2768.74元、护理费3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及损失费x元、交通费200元,总计x.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海港

审判员韩冰

审判员刘斯汉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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