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万安达(集团)米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明、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湖南省茶陵监狱警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湖南省茶陵监狱警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株洲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万安达(集团)米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之、刘普清参加的合议庭2009年2月17日和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勇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明、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8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针织加工合同。尔后,我方按合同规定购买了一百台针织机送至被告方,可被告在收到我方提供的一百台针织机后将茶叶分公司解散。经多次协商被告一直不履行合同,一百台针织机于2004年12月20日自行安排在四分公司生产至今。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针织机购买款x元及其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针织加工合同。
3、收条。
4、发票。
5、针织机械购销合同。
6、证明材料。
被告辩称,茶叶公司解散是因国家机关行为所致,我方可依法免责;我方将原告的一百台针织机调至四分公司使用,为原告加工产品,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我方同意返还或折价购买原告的一百台针织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但由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针织加工合同。
3、湘茶监发(2004)X号文件。
4、针织机械购销合同。
5、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的合约等材料。
6、原告与被告其他分公司的业务往来的合约材料。
7、贷款利率调整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
200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针织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提供12针织机一百台交由乙方(被告)保管和加工使用;甲方提供来单、来料委托乙方在茶叶公司组织针织加工生产,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劳动力不足,每空一台机每天由乙方赔偿甲方10元损失;甲方付给乙方月结加工费的付款期为45天,不得拖欠,逾期不付,乙方则以月结加工费的0.5%按天收取甲方滞纳金;合同期3年(从2004年2月1日起至2007年2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4年1月16日向被告提供了一百台12针的织机,被告收到针织机后出具了收条。2004年1月12日,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副局长李云峰等人到茶陵监狱检查工作,指出茶陵监狱茶叶公司(八监区)罪犯关押点监管设施条件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茶陵监狱如短期内不能改善监管设施条件,应立即撤销该罪犯关押点。根据省局领导的指示,经监狱党委研究决定,自2004年1月19日起撤销茶叶公司(八监区)罪犯关押点,将茶叶公司的干警和罪犯合并到三监区。原告知晓茶叶公司撤销的情况后,没有对被告改变合同履行场所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意思表示。2004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一百台针织机进行了协商处理,且签订了意向性的针织机械购销合同(即原告将一百台针织机以每台19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因合同书上没有法人签名也没有加盖公章,不具备有效合同成立的条件,故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本案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仍同意以每台1980元的价格收购原告的一百台针织机。2005年至2006年,原告与被告有针织品加工业务往来,原告讲,被告是用自己购买的针织机为我方加工生产履行新的合约;被告讲,我方是用原告提供的一百台针织机为原告加工生产履行2004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针织加工合同,但双方均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鉴于此情,被告当庭申请撤回反诉,对原告所欠的加工费明确表示另行起诉;同时证实原告知道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是在2004年2月1日,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一百台针织机是原告履约的投资,这笔投资不但没有获利,反而损失了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针织加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的履行期是从2004年2月1日起至2007年2月1日止,原告在合同履行期满后,两年内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因双方都不能完全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违约金不予追究;原告提供给被告加工生产的一百台针织机转变为购销关系,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本案调解过程中得到了证实,应予认可;合同没有全面履行,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一百台针织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购买款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按合同规定提供给被告加工生产的一百台针织机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一百台针织机货款x元给原告。
二、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4年1月16日到2009年3月18日止的利息)x.70元给原告。
上述给付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彭成林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刘普清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