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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又名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0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2月3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7日18时40分许,九重镇X村民张XX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妻子和三个小孩由香花镇往九重王岗路段行驶时,与同向前方停放在路边的被告人邹某某无证驾驶的豫x面包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张XX(男,3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X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某驾车逃逸,后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张XX、刘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发后逃逸,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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