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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21日被平利县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8日,杨某甲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杨某乙,由广佛镇X村驶往广佛镇X村方向,14时10分该车行至平镇X路Xkm+200m处,将公路上行人朱某旭撞倒,造成朱某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年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鄢某某、柳某、杨某乙、谢某某、朱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杨某甲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杨某乙,由广佛镇X村驶往广佛镇X村方向,14时10分该车行至平镇X路Xkm+200m处,将行人朱某旭撞倒,造成朱某旭受伤,后经平利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同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且已大部分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鄢某某、柳某、杨某乙、谢某某、朱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郝育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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