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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肖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荣,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肖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肖某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4月生一男孩取名肖某伟。婚后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双方常发生口角,感情上更是危急。被告于2005年7月2日便悄然出走,原告四处寻找便查无音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3、4、5项证明及调查笔录,拟证实了原、被告于2005年7月2日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至5项证据进行了审查。该证据能有效地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7月2日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至X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29日双方在洞口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4月生一男孩取名肖某伟。原、被告婚后由于新组建家庭,经济拮据,家庭贫困,夫妻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在刚建立的夫妻感情上逐渐淡薄。2005年7月2日,原、被告因购买马匹跑运输而发生角后,被告便悄然出走至今未归已达四年之久。原告四处寻找,杳无音讯。被告离家出走后,从未与原告进行通讯联系,也未回家看望小孩,未给小孩寄回过生活费用。2005年8月,原告家失火,房子、被告的嫁妆等财物已全部烧毁。现原告借居亲属家生活。原、被告婚后尚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其抚养抚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恋爱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又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加上原告家庭贫困,经济上较为困难,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家庭问题,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也逐渐淡薄。2005年7月2日,被告因口角后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外出后也从未通信问候或回家看望原告及小孩,也未给小孩寄回抚养抚育费。被告外出后至今杳无音信,这充分证明被告不顾及家庭及尽抚养抚育小孩的义务。现被告外出已达四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也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及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乙与被告肖某丙离婚;

二、婚后小孩肖某伟由原告肖某乙抚养抚育,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力。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鲜明

审判员周玉英

审判员周后立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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