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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甲(慧),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璞,被上诉人朱某某、刘某乙,一审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0日为刘某甲颁发了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某甲;房屋坐落:瞿阳镇X路西段南侧;产别:私有房产;用途:住房;建筑面积:128.76(108.80+19.96)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1988年朱某某与其丈夫刘某乙在遂平县X路南侧建住房一处,该房屋主房为两层四间,建筑面积108.8平方米,配房一间,建筑面积为19.96平方米。1989年5月10日朱某某夫妇以都国平的名义申请办理了遂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2000年4月17日朱某某以其二女儿刘某甲的名义申请将其原持有的房产证上都国平的名字变更为刘某甲的名字,重新领取了遂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该房产证一直由朱某某持有。2001年刘某甲与泌阳县X乡居民张顺利结婚,张顺利的户口迁往其妻刘某甲的户籍所在地驿城区X村X组,与朱某某、刘某乙夫妇共同生活。近年间,朱某某、刘某乙夫妇与刘某甲、张顺利夫妇因家务事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8月朱某某持其以刘某甲名义办理的遂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到遂平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将该房产证更改为自己的名字。遂平县人民政府据此将遂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注销后,于2009年8月31日为朱某某颁发了遂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2010年3月刘某甲得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朱某某颁发的房产证内容,认为该颁证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了遂平县人民政府为朱某某颁发的遂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2010年8月4日,朱某某以该处房产产权存在争议为由,向遂平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申请房产管理部门不能为刘某甲办理房产证。2010年8月6日朱某某、刘某乙夫妇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处房产所有权属于其二人所有。此案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朱某某、刘某乙夫妇向遂平县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了二人的起诉书及遂平县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在该案审理期间,遂平县人民政府依据刘某甲的申请,于2010年10月20日为刘某甲重新颁发了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本案争议的房产登记为刘某甲个人单独所有。朱某某、刘某乙夫妇2010年11月得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某甲颁发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遂平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登记、颁证的职权。但遂平县人民政府在明知朱某某、刘某乙夫妇与刘某甲因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且朱某某、刘某乙夫妇已提起民事确权诉讼的情况下,重新为刘某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某甲颁发的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房产产权为刘某甲个人所有。自2000年4月在上诉人婚前,为了让上诉人招上门女婿,被上诉人就将房屋产权转移给上诉人所有,并办理了第x号房产证。2001年上诉人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内,从2001年到2010年十年间,房屋产权已转移给刘某甲,被上诉人明知,也是认可的。2009年8月3l日被上诉人未经原登记的产权人的同意私自伪造虚假房产买卖合同,伪造原产权人的签字将登记在刘某甲名下的房产转移到朱某某名下,骗取房产登记部门为其办理的第x号房产证,经两审法院查明并依法撤销了第x号房产证。2、二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以虚假合同办理的房产证撤销后,经刘某甲申请,房产部门先依法纠错再恢复刘某甲的登记,并为刘某甲办理产权证合法,若刘某甲的房产登记不能得到恢复,原产权人就丧失了救济途径,违法错误的注销行为便成了合法的注销行为。3、《物权法》对房产异议的规定,首先,必须是有登记在先,权利人认为登记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拒绝更正的,才能提出房产异议登记。在提出合法、有效的异议登记之后,才能进入诉讼。本案中,2010年8月4日刘某甲的房产证被违法注销后,尚未恢复登记。既然没有登记权利人,从何而来的异议登记。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登记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具有异议登记的法定效力,在没有法定有效的异议登记就进入诉讼要求民事确权违法。4、在刘某甲的房产证被违法撤销后,房产处于未登记状态,经原登记权利人申请,房产登记部门先恢复原登记合法有效。在刘某甲的房产证被非法注销后,直接进入民事确权错误,不但剥夺了刘某甲的行政救济途径,也剥夺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司法救济途径。因此,一审法院以朱某某、刘某乙夫妇已提起民事确权为由,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某甲恢复的房产登记错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维持遂平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恢复的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朱某某、刘某乙答辩称:1、争议的房屋是被上诉人夫妇所建,没有赠与刘某甲,即便说过给刘某甲或者已经给刘某甲,鉴于刘某甲不孝等表现,被上诉人也有权收回。2、遂平县人民政府在明知被上诉人夫妇与刘某甲因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已提起民事确权诉讼的情况下,又为刘某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造成民事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纠纷不能彻底解决。一审判决撤销刘某甲的房产证正确。

一审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朱某某与刘某乙所建事实,证据不充分,应属民事审理范围。2、一审以房屋存在争议,在民事诉讼中重新为刘某甲发证的行为,认为属事实不清错误,政府不是重新颁证,是依据法院判决,根据原颁证材料恢复刘某甲的房产证,颁证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遂平县人民政府在明知朱某某、刘某乙夫妇与刘某甲因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且朱某某、刘某乙夫妇已提起民事确权诉讼的情况下,仍为刘某甲颁发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况且,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刘某甲单独所有,也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二0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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